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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苏平与汪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平,汪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刘苏平,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凯祥,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责人周芹,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苏平与被告汪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苏平,被告汪凯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苏平,被告汪凯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平诉称,2013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与妻子黎伟怡骑电动车至横塘政府门前,被告汪凯祥驾驶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从后面将原告与妻子撞飞,致原告和妻子受伤。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汪凯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关于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医疗费1298.45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机动车维修费800元,以上合计559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凯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减损,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汪凯祥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人员为原告妻子黎伟怡,另案处理)在苏福路和横塘街道路口相撞,导致原告与其妻子黎伟怡受伤,电瓶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298.45元。2013年11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凯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1月11日,原告的电瓶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800元。另查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0时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并未能显示其伤后收入减损的情况,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历、银行流水记录、定损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虽然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苏大附二院出具的时长为31天的病假证明书,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并未能显示其伤后收入减损的情况,且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由于原告之伤治疗时间较短,亦并未构成伤残,且亦未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说明其伤情应给予的补充营养期,故对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按实计算为1298.45元,电瓶车财产损失为800元。因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298.45元和电瓶车损8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瓶车损8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应基于交强险赔偿原告2098.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刘苏平2098.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汪凯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