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湖南省东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林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庭长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争文、人民陪审员唐晓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为筹集修路资金,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便雇请劳力砍伐了其自家责任山“太公祖山”上的人工杉木林,蓄积54.8立方米,材积33.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东安县林业局出具的编号为NO:1368182565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证言:陈某某甲、陈某某乙、陈丙、唐某某、文某某、卿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14张;鉴定意见: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东安县大盛镇杨家村滥伐林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宋争文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