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陈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陈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法宝代表人:林益楠。被告:陈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诉被告陈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至2014年10月8日,欠本金300元及利息75.64元,滞纳金209.95元,共计585.59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0元及利息75.64元,滞纳金209.95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4年10月8日,以后仍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585.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300元的事实;3、催收情况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陈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建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畅通卡》(个人卡),同日,在申请表上被告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述章程和合约规定:对于现金透支的,当日不还则次日开始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14日为对账单日,7日为到期还款日,前一个还款日如未还款则需计算利息的复利和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于2013年7月13日透支现金300元,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10月8日,共欠本金300元及利息75.64元、滞纳金209.95元,合计585.5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建以向原告申请领取的信用卡透支现金3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如期归还透支现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0元及利息75.64元,滞纳金209.95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4年10月8日,以后仍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585.59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