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路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卢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翁建锋。被告徐某。原告卢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期间双方因多种原因分分合合。后因被告家要拆迁,原告应被告要求,双方于××××年××月××日在慈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实际举办婚礼。婚后,被告脾气大变,双方不断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便失去联系。2014年9月底,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嗣后,双方同意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之后被告反悔。被告为了多谋拆迁款项才与原告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慈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