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文明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直属支公司、原审被告刘红雨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文明,刘红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文明,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负责人: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滨,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刘红雨,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美歧,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文明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上诉人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原审原告刘红雨的委托代理人李美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30日5时,张xx驾驶晋L521**/晋LE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柴文明)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孙xx和朱xx(载张xx)分别驾驶的三轮车及对向刘红雨驾驶的晋M8A5**/晋MA5**挂号车(载王xx、宁xx)相撞肇事,造成张xx死亡,孙xx、刘红雨、朱xx、柴文明、张xx、王xx、宁xx七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9月18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刘红雨负次要责任,孙xx、朱xx、柴文明、张xx、王xx、宁xx无责任。原告刘红雨受伤后,先后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46天,合计支出医药费416644.96元。3月4日,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红雨身体损伤达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晋L521**/晋LE6**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柴文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0000元、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张xx驾驶该车肇事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原告刘红雨事发时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1月14日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李xx1947年12月20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刘红雨与妻子李xx共育有刘xx、刘xx两个儿子,均为2001年8月19日出生。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521**/晋LE6**挂车行车证及保险单、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从业资格证、派出所证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红雨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告刘红雨及被告柴文明主张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张xx在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发生意外事故,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柴文明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红雨。关于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经本院查明,原告事发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相应赔偿项目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及残疾辅助器具,二被告对其提供的非正式发票及没有署名的发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本起事故原告刘红雨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166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146天,为2190元(15元×146天=21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46天,为2190元(15元×146天=2190元);护理费,按2012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27476元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46天,为10990.40元(27476元/年÷365天×146天×1人=10990.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结合原告年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按2013年度山西省其他服务业27476元的标准计算10年,为274760元(27476元/年×10年×护理依赖赔付比例100%=274760元);误工费,按2013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54751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86天,为27900.51元(54751÷365天×186天=27900.5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损伤达一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20年,为143080元(715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0%=14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xx在其定残时66周岁,原告的两个儿子刘xx、刘xx在其定残时1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017元分别计算14年、6年、6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被扶养人前6年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6年的赔偿额应为36102元(6年×6017元/年=36102元),6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045.33元(6017元/年×8年÷3人=16045.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52147.33元(36102元+16045.33元=52147.3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95227.33元(143080元+52147.33元=19522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红雨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确定为5599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9502.20元。其中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21024.96元,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538477.24元。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及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839502.20元(959502.20元-120000元=839502.20元)应按70%的比例由被告柴文明赔偿原告刘红雨为587651.54元(839502.20元×70%=587651.5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柴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587651.54元;三、驳回原告刘红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8元,由被告柴文明负担9227元,原告刘红雨负担615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柴文明负担1540元,原告刘红雨负担660元。判后,柴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赔偿一审原告刘红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7651.5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上诉人柴文明晋L521**/晋LE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主、挂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说明,上诉人保险合同关于免责的条款并未生效,原审法院以张朝晖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发生事故时,上诉人车辆驾驶人张xx持C1驾照,事故车辆为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该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投保时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红雨意见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承担交强险12万赔付责任外,还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期限内,原审原告刘红雨虽提出上诉,认为其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但原审原告刘红雨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亦未办理诉讼费缓交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红雨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如其家庭困难,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因其在规定期间不予交纳,也不办理相关手续,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按照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其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审原告。关于被上诉人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张朝晖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该驾驶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驾驶行为,也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柴文明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该违法驾驶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双方签署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该驾驶行为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的免责情形,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上诉人柴文明关于免责条款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上诉人柴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牛凌云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