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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立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宋红丽与谢杰、陈永军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红丽,谢杰,陈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立保字第7号申请人宋红丽,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谢杰,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陈永军,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宋红丽与被申请人谢杰、陈永军申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宋红丽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二被申请人价值XXX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宋红丽自愿以其银行存款XXX万元作为担保;担保人李慧芳自愿以其银行存款XXX万元及其与担保人芦军波共同共有的位于运城市铺安街以南XXX号房产为申请人宋红丽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宋红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谢杰、陈永军价值XXX万元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宋红丽银行存款XXX万元;三、冻结担保人李慧芳银行存款XXX万元;四、查封担保人李慧芳、芦军波共同共有的位于运城市铺安街以南XXX号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毋春梅审 判 员  齐 莉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