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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日照市平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平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334号原告:日照市平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后官村。法定代表人:刘为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郭家村。法定代表人:邓洪山,村委会主任。原告日照市平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善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平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平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民爆)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墓地整平爆破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8年4月16日经双方现场测量,原告共施工6864.15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整平爆破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6元,故总工程价款109826.4元。后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02826.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826.4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0982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郭家村村委)辩称:涉案合同如果有村里的村民委员会盖的章,法院采信的话,我们没异议。但是本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该采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然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才能生效。该份合同具体是怎么签订的我们不知道,合同上的签名是谁,爆破在什么位置,具体价格的审定以及工程量的验收,应该由村委会的成员去办理,但是为什么没有村委会的成员去办。是否欠工程款,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家村村委会在日照街道郭家村村后山岭墓地开挖平整过程中,遇有多处孤石,需要爆破处理。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7日签订了《墓地整平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郭家村村后山岭墓地开挖整平工程工程地点:郭家村村后山岭工程内容:石方爆破工程资金来源:自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石方爆破所用的爆破器材、爆破前清土、钻孔、办理与爆破有关的相关手续及协调工作。第三条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20天,自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5月7日。第四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整平爆破(爆破前石方计算)含税单价为16元/立(方)米(此单价包括承包范围的所有内容),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五条甲乙双方主要责任甲方:…(2)负责爆破前的高程技术交底及测量,负责爆破工程量的测量确认…(4)及时组织验收、交接;(5)按合同规定拨付款项。乙方:(1)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爆破手续;(2)负责购买、运送、看管爆破器材;(3)负责爆破施工…第六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付结算款的75﹪,剩余25﹪一年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3‰,每日违约金支付对方。第九条争议解决:双方通过仲裁部门解决。…落款处:甲方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章)代理人:安伯林电话:132××××0015乙方日照市平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爆破分公司(章)法定代表人刘为胜(签字)代理人秦绪明(签字)电话135××××7906合同订立时间:08年4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爆破义务。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现场测量,形成四份工程量计量明细,经双方汇总后形成爆破统计汇总表一份。该表载明:郭家村北岭工程爆破计量花底(一)停车场2482立方米(二)前五里村2635.35立方米(三)营子街居委756立方米(四)申家村990.8立方米总累计6864.15立方米2008.4.16号。根据现场测量核实,甲乙双方参加人员甲方代表人签字:安伯林张守杰丁浩(真实名字不能确定)张守福乙方代表人签字:厉建文。以上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为109826.4元,原告主张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7000元,尚欠102826.4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826.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同时查明: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张春峰,现任该村书记,现被告法定代表人系2014年11月30日选举产生,2008年时任该村村委委员。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合同、合同及汇总表上的部分签字人及该村村委的公章提出质疑,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回复核实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墓地整平爆破施工合同、爆破统计汇总表、工程量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提交由双方当事人签章的合同及由双方代表人或在场人签字的工程量汇总表,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都应本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今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剩余部分已逾期,有违诚信原则,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付结算款的75﹪,剩余25﹪一年内付清;第八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3‰每日违约金支付对方。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在工程竣工当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汇总,结合以上合同约定情况、工程竣工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本金、利息计算标准及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中的75369.8元((6864.15立方米×16元/立方米)×75﹪-7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竣工次日2008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中的27456.6元(6864.15立方米×16元/立方米×25﹪)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竣一年的次日200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平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5369.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竣工次日2008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平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7456.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竣满一年的次日200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平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