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仁志、杨仁翠等与李国伟、赵青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志,杨仁翠,杨仁美,杨仁敏,李国伟,赵青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杨仁志。原告:杨仁翠。原告:杨仁美。原告:杨仁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曙春。被告:李国伟,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赵青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王增顺。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原告杨仁志、杨仁翠、杨仁美、杨仁敏诉被告李国伟、赵青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被告李国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李国伟驾驶豫n×××××号低速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6km+200m(慈溪市桥头镇工业园区道口处)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陈大碧发生碰撞,造成陈大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伟赤脚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国伟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赵青海为豫n×××××号低速普通货车车主,该车灯光有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死亡赔偿金300680元、丧葬费24464元,合计325144元的90%,计292629.60元,由被告李国伟、赵青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国伟、赵青海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人共计需赔偿原告34262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国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我在驾车时确未取得驾驶证,是赤脚驾驶,但车辆的车灯开之前是好的。二、被告赵青海是我的岳父,当时赵青海回老家了,车子就放在慈溪,赵青海是知道我没有驾照的。三、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了原告33000元,后又赔付了100000元。被告赵青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李国伟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灯光损坏的事实。2.暂住证、居住登记专用信息、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书、注销证明,证明陈大碧在慈溪桥头镇上林湖村居住一年以上,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国伟因交通肇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四原告系陈大碧的子女的事实。5.证明,证明陈大碧与周照元未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放弃对证据5的质证权利。被告李国伟对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赵青海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不应承担保险垫付和赔偿的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论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均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向受害方垫付死亡赔偿金。被告李国伟要求由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依法认证。被告赵青海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其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断。被告李国伟、被告赵青海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李国伟驾驶豫n×××××号低速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6km+200m(慈溪市桥头镇工业园区道口处)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陈大碧发生碰撞,造成陈大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国伟赤脚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大碧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青海为豫n×××××号低速普通货车车主。经慈溪市机动车技术检验站检验,该车的灯光有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李国伟已经向原告支付33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国伟被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另根据(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被告李国伟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00000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但该笔款项原告尚未领取。2014年12月1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李国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原告为死者陈大碧的儿子和女儿。陈大碧出生于1964年10月16日。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106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诉请丧葬费2446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即使被告李国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同时,因被告李国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方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被告李国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豫n×××××号低速普通货车方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680元、丧葬费24464元,合计325144元的80%,计26011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李国伟虽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本起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方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被告李国伟的过错程度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支持4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肇事机动车方共需赔偿原告30011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的,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驾驶人一方承担,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青海与被告李国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被告赵青海放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国伟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且该车的灯光存在损坏,未尽到所有权人的管理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肇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300115元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赵青海承担30%,计90034.5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210080.50元,由被告李国伟承担。因被告李国伟已向原告赔付33000元,尚需赔付177080.50元。关于被告李国伟在刑事案件二审程序中支付的100000元,因其未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尚未获取,故本院无法在被告李国伟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100000元待原告实际获取后,可作为被告李国伟已履行部分扣除,即原告实际获取后,被告李国伟尚需向原告履行的金额为77080.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仁志、杨仁翠、杨仁美、杨仁敏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国伟赔偿原告杨仁志、杨仁翠、杨仁美、杨仁敏210080.50元,扣除已赔偿原告的33000元,尚需赔付1770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青海赔偿原告杨仁志、杨仁翠、杨仁美、杨仁敏900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仁志、杨仁翠、杨仁美、杨仁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计4045元,由原告杨仁志、杨仁翠、杨仁美、杨仁敏共同负担56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015元,被告李国伟负担1635元,被告赵青海负担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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