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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诉唐山市丰南区悍晟工贸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悍晟工贸有限公司,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翠亨广场西区***室。法定代表人:王海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胜,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悍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丰益庄。法定代表人:田秀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汉东,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易楚晨,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悍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晟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树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亚丹、代理审判员张俊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被告悍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另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中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本院冻结被告悍晟公司所属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1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财产。本院裁定准许,于201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悍晟公司对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的债权。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强,被告悍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汉东、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强、王海胜,被告悍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腾飞,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易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运公司与被告悍晟公司及第三人苏美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共同签订了运输合同(航次确认单),由原告中运公司将货物热轧带肋钢筋6680件共计18947.94吨从曹妃甸港运至上海港罗泾码头,苏美达公司系收货人,交货地点为上海港罗泾码头,航次确认单约定卸货后三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悍晟公司向原告中运公司付清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被告悍晟公司、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在航次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货物于2014年1月12日在目的地卸货完毕,根据约定被告悍晟公司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将上述货物的运费总计人民币1989533.7元支付给原告中运公司。为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悍晟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运费人民币198953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悍晟公司承担。被告悍晟公司辩称:1、悍晟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货物运输达成的是口头合同,并非书面合同,口头合同约定的装载期限与书面合同约定的装载期限不一致,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2、即使按照原告依据的航次确认单,原告也严重违约,航次确认单中约定的受载期限为12月27日正负一天,而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船舶停靠时间为12月30日。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航次确认单合法有效,确认单中约定由中运公司将货物从曹妃甸港运至上海码头,受载日期为12月27日正负一天,运费由被告悍晟公司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三方应按照航次确认单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反诉原告悍晟公司诉称:反诉原告因与上海兴望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望公司)、上海中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达成钢材购买意向,但因购买钢材款项数额巨大,于是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与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达成《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悍晟公司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交纳保证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以供反诉原告向钢厂购买钢材,钢材购买后通过海运运至苏美达公司指定场地,反诉原告在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向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订购了18874吨钢材。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与兴望公司、中金公司达成13000吨的钢材《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必须于12月25日将钢材运到兴望公司、12月30日前运到中金公司。因在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运输单位为反诉被告中运公司,所以在悍晟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后,悍晟公司即通过电话联系了反诉被告中运公司的王海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必须在12月14日前,最晚不得晚于12月16日将反诉原告在该日期之间所集港钢材全部起运,运送至上海罗泾港,以便反诉原告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剩余钢材在12月30日前一次运到。当时王海胜口头承诺一定完成。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钢材开始集港,反诉原告每天均与王海胜联系,催促他按照约定时间起运。但从12月14日开始,就无法与王海胜取得联系。后钢材未能按照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约定时间起运,货物卸至罗泾港的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因未能按时运到,兴望公司、中金公司解除了与反诉原告的买卖合同,全部钢材无法按照预期销售。反诉原告与兴望公司、中金公司之间达成的钢材销售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450元,但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钢材被案外人苏美达公司处置,最高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130元。由此,造成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800多万元。为此请求本院判令:1、反诉被告中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悍晟公司损失人民币800万元;2、反诉被告中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中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中运公司与悍晟公司在没有书面的确认单之前,没有任何口头协议,悍晟公司只是提出了邀约,反诉被告并未发出承诺,最后要以书面的确认单为准,本案不论本诉还是反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反诉被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反诉原告应当依据书面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作为承运人的中运公司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中运公司不可能知道也不可能预料到,中运公司不应为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辩称:反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中运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诉与反诉当事人的诉请、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确定的;2、在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反诉的金额是否真实合理。本诉和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中运公司为证明主张合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航次确认单,传真件,证明原告中运公司与被告悍晟公司、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签订航次确认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货运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月12日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卸货完毕;证据3国丰公司检斤单,证明涉案货物直至2013年12月26日才完成从钢厂到码头的集港运输;证据4证明,原件,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通用码头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码头分公司)证明因风大天气原因只能安排“新骆11”轮延后进港靠泊。被告(反诉原告)悍晟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单必须或至少有一个原始红章才能确定合同有效,悍晟公司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载明货物交接日期为1月12日,且没有通知悍晟公司有货损;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中运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因作为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因悍晟公司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诉和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悍晟公司为证明主张合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委托代理采购合同,证明悍晟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及涉案货物购买及销售方式,另证明原告中运公司是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指定的承运人;证据2订货合同,证明悍晟公司与兴望公司达成订购合同,兴望公司向悍晟公司购买钢材5000吨,每吨价格为人民币345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证据3订货合同,证明悍晟公司与中金公司达成5000吨钢材的订货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45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中金公司交付悍晟公司定金人民币50万元;证据5原告给付悍晟公司的集港明细及空白航运确认单,证明悍晟公司的钢材集港情况,以及悍晟公司对航次确认单不认可;证据6苏美达公司钢材销售明细,证明苏美达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的价格,进而证明悍晟公司的损失;证据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及原告公司的王海胜承认违约事实;证据8申请法院调取的船舶出入港情况,证明王海胜所承诺的期限内,原告所属的船舶有多艘船舶进行运输,但原告没有运输悍晟公司的货物。上述证据证明中运公司能够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运输义务,但事实上却未履行,亦能证明悍晟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中运公司对悍晟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中的集港明细认可,对空白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7,一是不具有合法性,经违法行为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该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合意的经过,只是中运公司向被告悍晟公司索要运费时,被告录制的,说明双方曾对运输的某个环节进行协商,口头互相邀约与反邀约,并没有最终的承诺,承诺要以后面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三是王海胜也并未承认有任何违约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对悍晟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3、4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集港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据7同原告意见相同;证据8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于悍晟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悍晟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关系,悍晟公司委托苏美达公司向国丰公司购买钢材,另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单位为中运公司;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悍晟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了钢材销售合同;证据4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集港明细单因中运公司与苏美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空白的航次确认单因无任何签章,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该段录音录像是运输完成后,中运公司与悍晟公司就双方纠纷进行协商的过程,虽然悍晟公司人员一直在强调双方电话商定的受载日期是12月14日,但因12月27日双方又签署了航次确认单,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悍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三份航次确认单,证明航次确认单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中运公司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悍晟公司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于第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三份航次确认单内容一致,分别加盖有三方当事人的印章,可以认为就航次确认单所载条款三方达成了合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悍晟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悍晟公司委托苏美达公司向国丰公司采购18974吨HRB400热轧带肋钢筋,货款总额人民币63335820元。合同签订后悍晟公司按采购货款总额的15%向苏美达公司以现汇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悍晟公司在苏美达公司向供货商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后90日内向苏美达公司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在悍晟公司付清合同约定全款前,所采购货物所有权归苏美达公司所有,货物由苏美达公司作为所有权人进行运输和仓储,其中运输单位为中运公司,仓储单位为开源(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运输和仓储等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和风险由悍晟公司承担。2013年12月25日,中运公司安排“新骆11”轮抵达曹妃甸通用码头锚地抛锚。通用码头分公司原本计划安排该轮于12月27日至28日靠泊,但因码头风大原因,通用码头于12月25日22:30至12月26日8:00封港停工。后通用码头分公司安排该轮于12月29日20:40分起锚进港,靠泊通用码头503#泊位装货作业,于2014年1月1日离泊。12月27日,苏美达公司、中运公司与悍晟公司签署航次确认单。合同载明货物为HRB400热轧带肋钢筋,6680件计18947.94吨。起运港曹妃甸通用码头,到达港上海港罗泾码头。受载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正负一天,到港日期为2014年1月5日正负一天。运费为每吨人民币105元(包含船运费、起运港港杂费、港建费、代理费),并包含在全程运费中。货卸苏美达公司指定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由指定付款人向中运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合同载明的指定付款人为悍晟公司。涉案货物于2014年1月12日运至上海罗泾港。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苏美达公司为托运人,中运公司为承运人,悍晟公司是合同项下支付运费的义务人。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本案中,悍晟公司主张与中运公司存在口头合同的重要证据是一段录音录像,该段录音录像反映的是中运公司与悍晟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完成后就双方纠纷进行协商的过程。在该段录像中,悍晟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强调其通过电话要求中运公司装载货物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即使如录音录像中所述,双方就货物运输在12月14日之前通过电话达成了口头合同,口头合同约定的受载日期为12月14日,但之后三方在12月27日又签订了书面的航次确认单。中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航次确认单与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提交的航次确认单内容一致且苏美达公司提交的航次确认单中有加盖悍晟公司印章的原件,故本院认为航次确认单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航次确认单对悍晟公司与中运公司原口头协议中约定的受载日期进行了变更。综上,本院认为航次确认单应作为本案中确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悍晟公司依据口头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在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本争议焦点,中运公司与悍晟公司争议之处在于中运公司是否延迟装货。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在航次确认单中约定的受载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正负一天,运输船舶为“新骆11”轮。“新骆11”轮于12月25日抵达曹妃甸通用锚地抛锚,通用码头分公司原本安排该轮12月27日至28日之间靠泊,但因天气原因港口封闭,致该轮于12月29日起锚进港进行装货。本院认为中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受载日期适时提前抵达了锚地,但因天气原因致船舶受载日期延后,并非中运公司的过错造成,故中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悍晟公司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运费数额向中运公司支付运费,在运费未支付的情形下,应向中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中运公司要求悍晟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98953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中运公司主张悍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悍晟公司反诉中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运公司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悍晟公司要求中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故驳回悍晟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悍晟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989533.7元并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悍晟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悍晟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2108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悍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原告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该款项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悍晟工贸有限公司于给付原告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树立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人民陪审员  刘亚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爱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