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西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西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通过QQ号与郧西县景阳乡骡马店村村民张某取得联系,并假称自己名叫周某,从事电器批发生意,因被告人所报热水器价格便宜,张某在与其电话联系后订购了10台热水器,被告人要求先付款后发货,并提供了周某的个人农行帐户。2014年6月12日16时许,张某向被告人提供的农行帐户转入6160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通过ATM机将此款取出,后便不再与张某联系。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又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河南省淮滨县栏杆镇刘寨村村民杨某现金2320元,骗取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勇敢村村民张某甲现金1170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代其退清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还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犯罪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通过QQ号与郧西县景阳乡骡马店村村民张某取得联系,并假称自己名叫周某,从事电器批发生意,因被告人所报热水器价格便宜,张某在与其电话联系后订购了10台热水器,被告人要求先付款后发货,并提供了周某的个人农行帐户。2014年6月12日16时许,张某向被告人提供的农行帐户转入6160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通过ATM机将此款取出,后便不再与张某联系。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又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河南省淮滨县栏杆镇刘寨村村民杨某现金2320元,骗取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勇敢村村民张某甲1170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代其退清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等书证;5、搜查、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时东审判员 殷荣华审判员 王金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