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66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洋中巷**号。被告康某甲,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庆文,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婚前双方接触少,缺乏足够沟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在性格、为人处事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无共同语言,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很少关心原告的生活,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清明节后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建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康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归还原告闽C283**号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康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一子,建立了美满小家庭。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小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以避免家庭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恢复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劝合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现被告又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双方认识到和谐稳定的家庭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