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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乔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世洪与吴培东、刘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洪,吴培东,刘增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乔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马世洪。被告吴培东。被告刘增勤。原告马世洪与被告吴培东、刘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培东、刘增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洪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吴培东由被告刘增勤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日,并约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后经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8月21日。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2014年9月1日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终结督促程序。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培东、刘增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吴培东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马世洪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借款用途:资金不足。二、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陆仟元。三、借款期限: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日。四、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五、违约责任:……2、甲方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时偿还,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马世洪、被告吴培东分别在合同后方的乙方、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7月18日,被告刘增勤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大写)陆仟元正(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日。第二条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大写)陆仟元正(整),逾期后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被告刘增勤、原告马世洪分别在合同后方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吴培东、刘增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马世洪借现金(人民币)0.6万元,���写零点陆万元,期限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日。若逾期偿付借款,自2012年8月1日,按同期同类档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培东、刘增勤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在该贴近借据内容下方、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的左上方,备注有“以现金方式过付。同意展期至2012年8月21号到期,借款人、担保人条件不变。借款人:吴培东。担保人:刘增勤。2012年8月7号。”上述内容为原告书,由两被告签名并按手印。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支付令申请书,请求向两被告发出支付令,督促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6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9日,本院向两被告下达(2014)乐乔民督字第20号支付令,被告吴培东对该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乐乔民督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促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支付令申请书、(2014)乐乔民督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借据上备注“同意展期至2012年8月21号到期,借款人、担保人条件不变。”视为对该合同借款借款期限的变更,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日应为2012年8月21日,担保期间亦应从该时间起算,该借款受保护诉讼时效应至2014年8月20日。因原告就该笔借款曾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亦向两被告发出(2014)乐乔民督字第20号支付令,虽然因被告吴培东提出书面异议而终结督促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申请支付令而中断,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期间内。故被告吴培东由被告刘增勤担保向原告马世洪借款6000元,有被告吴培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增勤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吴培东、刘增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在借款延期之后,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日起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增勤仍在担保期间内,对该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东偿还原告马世洪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增勤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增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培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金 汉人民陪审员 刘���奇人民陪审员 王 珍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