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俊党与许贻忠、许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党,许贻忠,许贻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刘俊党,农民。被告许贻忠,个体工商户。被告许贻山,农民。原告刘俊党与被告许贻忠、许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都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又因承办人员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李浩、人民陪审员陆敬雪、周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党、被告许贻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贻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党诉称:被告许贻山以开超市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刘俊党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许贻山书写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许贻山辩称:四张借条都是我本人书写,借款也确实没有偿还,但款项是许贻忠借的,应当由许贻忠偿还,我不同意还钱。每笔借款交付时候都按照月息2.5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被告许贻忠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贻山向原告刘俊党借款四次,由被告许贻山书写并出具借据四张,具体明细如下:1、2011年5月13日,被告许贻山向原告刘俊党实际借款39000元(因预先按照月息2.5分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故实际本金为39000元)。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刘俊党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单位:新时代超市经手人:许贻山借款人许贻忠2011年5月13日”。2、2011年10月8日,被告许贻山又向原告刘俊党实际借款19500元(因预先按照月息2.5分扣除一个月利息500元,故实际本金为19500元)。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刘俊党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单位:新时代超市经手人:许贻忠2011年10月8日”。3、2012年6月13日,被告许贻山再次向原告刘俊党借款19500元(因预先按照月息2.5分扣除一个月利息500元,故实际本金为19500元)。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刘俊党现金贰万元整¥20000许贻忠2012年6月13号”。4、2012年9月13日,被告许贻山向原告刘俊党借款9750元(因预先按照月息2.5分扣除一个月利息250元,故实际本金为9750元)。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刘俊党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许贻忠2012年9月13号”。以上四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2.5分,均未约定借期,均由原告刘俊党向被告许贻山实际交付。另查明:被告许贻山以90000元为本金,于每月13号按照月息2.5分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四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党与被告许贻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张借据均由被告许贻山书写并向原告出具,款项也实际交付被告许贻山,被告许贻山虽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许贻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许贻山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5分支付利息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应当分别以39000元、19500元、19500元、975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利息中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当冲抵本金,再以剩余本金计算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情况,被告许贻山还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5月13日本金为39000元的借款,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本案起诉前一日,下同),尚欠本金3453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2、2011年10月8日本金为19500元的借款,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尚欠本金18030元。3、2012年6月13日本金为19500元的借款,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尚欠本金18948元。4、2012年9月13日本金为9750元的借款,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尚欠本金9682元。综上,截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许贻山尚欠原告刘俊党借款本金81193元(34533元+18030元+18948元+9682元)。被告许贻忠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贻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党借款本金81193元。二、驳回原告刘俊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贻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浩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人民陪审员 周 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勤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