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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威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9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9年5月30日。被告樊某,男,生于1991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婚后被告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琐事击打我两巴掌,将我赶出家门,不让我尽抚养女儿的义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樊某甲,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辩称,我俩虽因琐事曾相互发生过厮打,但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9日,因琐事我俩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于2013年农历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31日,原告生女儿,取名樊某甲。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12月1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12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樊某甲,被告给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鹤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