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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金文与詹元华、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文,詹元华,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梁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李金文,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元华,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梁亦建,总经理。被告梁亦建,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平区。原告李金文与被告詹元华、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梁亦建案外人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云,被告詹元华的委托代理人汤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梁亦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文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李金文与被告梁亦建签订了《车位转让协议书》,被告梁亦建将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3号(负一层13号车位)南房权证字第××号,面积31.50平方米车位(系被告梁亦建个人财产)以总价款14万元出卖给原告李金文,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金文于2011年3月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梁亦建将车位交付给原告李金文占有至今。该《车位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梁亦建和饶文红(系被告梁亦建之妻)于2011年1月28日到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书(2011)延证字第174号,梁亦建和饶文红夫妻俩共同授权受托人李玉麟(系原告之子)办理与该车位过户手续的有关事宜。日前,原告准备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发现贵院受理的(2014)××民初字第××号案件,查封了原告李金文从梁亦建处购买的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3号(负一层13号车位)。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梁亦建之间系车位转让合同关系,且原告李金文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李金文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本案中延平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3号的车位。原告李金文有权继续全面履行与梁亦建签订了车位转让协议书,由于原告李金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法院对该车位已采取的查封措施应当给予解除。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延平区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延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金文的异议申请。现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3号(负一层13号车位),南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08)第053**号)拥有所有权。2、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金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车位转让协议书一份,车位的所有权证、土地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梁亦建已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车位转让协议,被告梁亦建已将车位卖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委托书、收条各一份、银行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梁亦建长期在外出工作,被告梁亦建于2011年1月26日委托郭俊代为收取车位转让费140000元的事实,是特别授权。收条上写明郭俊于2011年3月6日代梁亦建收到车位转让费14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郭俊账户,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3日付40000元,2011年2月28日付50000元,2011年3月1日付50000元。证据3、(2014)××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4、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和公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梁亦建与妻子饶文红离婚的事实,同时委托李玉麟办理车位的变卖手续和过户登记手续。证据5、户口登记簿,以此证明原告李金文与李玉麟系父子关系。证据6、车位使用记录,以此证明2011年1月1日闽H×××××,13号车库,每月60元,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詹元华辩称,原告与被告梁亦建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从车位的所有权登记上看,该车位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转让协议上出让人只有梁亦建一人;从原告提供的支付款项上看,梁亦建委托郭俊向原告收款,并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与郭俊之间的银行转款凭证,第一笔款项40000元,原告是在2010年12月23日汇至郭俊的账户,而原告与被告梁亦建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书是在2011年1月25日,也就是说汇款时转让协议还没有签订,梁亦建委托郭俊向原告收款的委托书是2011年1月26日,是在签订转让协议的第二天,但在2010年12月原告就将40000元付至郭俊的账户,转让协议、委托书、实际付款之间相亙矛盾,说明原告和郭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委托收款不符合常理,梁亦建可以自己转让车位,但为何收款要委托郭俊,由此可以证明转让是不真实的。关于有否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虽然提供车位使用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从2011年使用13号车位,每月交纳60元管理费的记录,原告使用该车位可以是借用或者租用,不能证明原告与梁亦建之间的存在买卖车位的关系。退一步说,既使原告与梁亦建之间的转让是真实的,原告未依法完成登记,争议的车位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让以登记为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该车位至今仍然属于梁亦建所有,詹元华提出申请查封梁亦建的车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执行标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3号(负一层13号车位),南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08)第053**号)拥有所有权;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詹元华提交(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詹元华与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梁亦建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延平区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和民事调解书,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梁亦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詹元华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金文的起诉未作答辩。被告梁亦建对原告李金文的起诉未作答辩。被告詹元华对原告李金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车位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车位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车位是二人共有,转让协议只有梁亦建一人签字;对车位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车位属于梁亦建的,申请对梁亦建的财产进行保全是合法的。对证据2委托书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笔款项40000元,原告是在2010年12月23日汇至郭俊的账户,而原告与被告梁亦建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书是在2011年1月25日,也就是说汇款时转让协议还没有签订,梁亦建委托郭俊向原告收款的委托书是2011年1月26日是在签订转让协议的第二天,但在2010年12月原告就将40000元付至郭俊的账户,转让协议、委托书、实际付款之间相亙矛盾,说明原告和郭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委托收款不符合常理,梁亦建可以自己转让车位,为何收款要委托郭俊,由此可以证明转让车位是虚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区法院执行局做出驳回裁定是正确的。在该裁定书中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委托书,由此可以说明委托书是虚假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2011年1月28日梁亦建与饶文红公证委托李玉麟办理车位买卖、过户,由此证明2011年1月28日车位还没有卖,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车位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故车位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对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说的梁亦建个人有权转让车位是有异议的,从离婚协议达成到2011年这么长时间都没有去办理车位变更的手续,从产权证上看车位是共有的,梁亦建转让需共有人同意,在执行过程中,共有人饶文红明确表态其享有共有权,故梁亦建转让车位是虚假的。对证据5即户口登记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车位使用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使用该车位可以是借用或者租用,不能证明原告与梁亦建之间的存在买卖车位的关系。原告李金文对被告詹元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车位是原告在2011年买的并且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法院的保全裁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李金文、被告詹元华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认为关联性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的分析认证。被告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梁亦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对本案有关事实的陈述,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梁亦建(甲方)与原告李金文(乙方)签订了《车位转让协议书》,约定梁亦建将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3号地下负一层三元停车场内第13号车位(产权证号:xxxxxx号,土地证号:2008第053**)出售给李金文,该车位转让协议总价140000元(所有过户费用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李金文承担),付款方式,交纳购买车位定金人民币40000元,在该车位银行解押后,且甲方(梁亦建)为乙方(李金文)备齐办理车位所有权转让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当日内,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余款100000元。若乙方未能付清所有款项,则以未付清部分的3%按月缴纳滞纳金。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以上车位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月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6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梁亦建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由于本人梁亦建长期在外出差或工作,授权郭俊先生办理本人在延平区三元路3号负一层相关车位转让事宜,现特此委托郭俊代我向李金文收取第13号车位转让费共计140000元。原告李金文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至郭俊账户。2011年3月6日郭俊出具收条,代梁亦建收到李金文购买车位转让款140000元。另查明,梁亦建与饶文红于2009年5月25日在延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南平市标本厂304室的宿舍归女方所有,其他产权及财产归男方所有。2011年1月28日,梁亦建、饶文红在南平市第二公证处办理(2011)延证字第174号委托公证,委托李玉麟(系原告李金文之子)办理坐落于南平市三元路3号负一层第13号车位的变卖手续,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签订车位买卖协议,代为办理买卖及过户登记手续,以及与该车位买卖有关的一切事项。再查明,2014年3月10日,詹元华因与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梁亦建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价值400000元范围内梁亦建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三元路3号负一层第13、19、34、53号车库所有权。2014年5月7日,詹元华与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梁亦建达成调解协议,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欠詹元华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定于2014年6月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913元,2014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8月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梁亦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梁亦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詹元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金文对坐落于南平市三元路3号负一层第13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金文的异议,遂引发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因此,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转移物权,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尚未完成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的法律关系,此时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径行主张确认其对于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执行标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3号(负一层13号车位),南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08)第053**号)拥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原告李金文作为诉争车位的买受人,虽于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讼车位,但自2011年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依据詹元华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3月11日查封梁亦建名下的车位,此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李金文有无过错问题,本院认为,梁亦建、饶文红于2011年1月28日授权李玉麟(系原告李金文之子)办理坐落于南平市三元路3号负一层第13号车位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至2014年三年间,在无障碍的情况下,原告李金文未去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情形,故原告李金文要求停止对涉讼车位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公司、梁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费单位:南平市财政局,银行帐号:13×××05,开户银行:南平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地点:南平市解放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注:南平市老邮局对面),逾期不交费也不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珍审判员 甘代前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