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0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虹呈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虹呈气体有限公司,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3440号原告:沈阳虹呈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作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浩。原告沈阳虹呈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虹呈气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生产用工业气体由原告公司供给,但近两年货款迟迟不予支付,从2013年8月27日支付最后一次货款后,再没付款。被告于2014年8月因故停产。停产后虽多次索要货款,但无果。之后清理所占用气瓶,发现又丢失气瓶11个。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货款52,326.00元(其中已开发票51,886.00元);二、被告偿还气瓶11个,单价450.00元,计4,950.00元。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长期建立业务往来,签订《气体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交货地点: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算。乙方收到发票(开17%增值税发票)当月付款,如乙方不按时支付气体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气体。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投入钢瓶及液灌乙方使用应收取一定额度的押金,因乙方管理不当,造成钢瓶及液灌损坏、丢失,乙方应按市场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给被告,2013年9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26.00元;气瓶11个。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气体购销合同》、收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气体购销合同》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迟延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气瓶款4,950.00元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被告造成气瓶损坏或丢失应按市场价赔偿。现被告已停产,未将原告气瓶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气瓶单价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气瓶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气瓶单价均价为55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属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支气瓶单价450.00元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虹呈气体有限公司货款52,326.00元;二、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虹呈气体有限公司11个气瓶的价款4,9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6.00元,由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