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与崔志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崔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92859229-3。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被执行人:崔志新。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崔志新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298.01元(其中本金1248.01元,执行费5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焱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