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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寒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洪儒、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洪儒、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洪儒,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寒商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儒。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66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雅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马洪儒因与被申诉人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寒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潍检民抗(2010)75号民事抗诉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潍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奎文区检察院检察员代伟东、齐丽文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马洪儒,被申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梅、常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25日,原审原告三建公司诉称,被告马洪儒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承包原告的东营市河口区银河公园综合用房和河口区河安小区5号、8号楼施工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并约定所有人工费、���料费等支出、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施工中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力,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为被告垫付2007543.41元,外欠297087.98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计2304631.39元。原审被告马洪儒辩称,原告所诉已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未给被告垫付工程款,其提供的相关单据也是虚假的,而且不是全部单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三建公司承揽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营河口银河公园综合服务用房工程后,于2006年6月8日与被告马洪儒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工程总造价上交承包费;工期自2006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被告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和实际情况,及时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不得私自支取工程款,必须按原告的财务管理规定办理;被告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行施工。2006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应为内部承包关系,对其合法性应予确认;涉案工程造价5862413.89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款项及被告其他外欠款,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均在原告十分公司账目中,而原告的十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被告作为十分公司负责人,二者账目是一体的,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及被告其他外欠款在该案中不宜认定,应另行解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463978.47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鲁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原告承揽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营河口区河安小区E区5号、8��楼工程后,于2006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工程总造价上交承包费;工期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被告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和实际情况,及时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不得私自支取工程款,必须按原告的财务管理规定办理;被告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07年8月18日进行了主体工程验收。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应为内部承包关系,对其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9月1日接管工程,原告主张于2007年10月中旬接管工程,法院不作认定;涉案工程主体造价为6503616.86元;原告主张其支付给马文强租赁费700000元,双方应另行解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款834997.05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鲁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原审另查明,上述工程的施工,被告以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十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建有独立的会计账目,现由原告掌管。2007年9月,双方为施工问题形成纠纷,被告离开工地,原告接管工程,此后原告对上述工程此前的外欠款垫付2005543.41元,尚有外欠款297087.98元未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实质为企业承包合同关系,即被告承包原告的十分公司对涉案二项工程进行施工,除按一定标准上交管理费外,由被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该合同的约定应当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双方之间并不是工程转包关系,否则,��方的合同即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矛盾。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初字第122号和第12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将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对被告施工过程中的外欠款问题未予处理,原告就该问题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通过其他案件处理、本院不应另行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因此,被告对施工过程中的外欠款应予负责。被告施工是以十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对于外欠款原告依法对外必须负责并在债权人追要时予以垫付,十分公司的账目最终也应由原告负责,因此,对于被告施工期间的外欠款,原告已经垫付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因最终要由原告负责,在生效判决已判令原��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核算,被告施工期间的外欠款中,原告已垫付2005543.41元,对外尚欠297087.98元,共计2302631.39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洪儒支付原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2302631.39元。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三建公司为马洪儒承包的工程究竟垫付多少工程款。经查证实,原审法院将三建公司垫付的马文强建筑机具租赁费数额是错误的。本案中,在三建公司接管马洪儒承包的工程后,马洪儒与马文强于2007年9月就其施工期间的建筑机具租赁费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在双方认可的对账单中明确注明“自2006年5月3日至2007年8月31日全部租赁费总数商定为8万元整”,且已全部结算完毕。2008年,三建公司与马文强之间曾因租赁费发生纠纷,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08)河商初字第205号调解协议的方式确认三建公司应支付马文强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共计70万元。该调解协议确定的三建公司应付马文强的70万元租赁费与马洪儒在承包工程期间租赁的马文强的机具费没有任何关系,该70万元租赁费的其中部分系三建公司在接管马洪儒承包的工程后形成的,其不属于为马洪儒垫付的部分,因此,该租赁费不应计算在潍坊三建公司垫付的2302631.39元款项内。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马洪儒“支付潍坊三建公司2302631.39元”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儒称,本案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诉人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三建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经再审除查明原审事实外,另查明。2006年5月3日,马洪儒以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与马文强(河口开元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马文强的建筑机具。2008年4月马文强以三建公司、三建公司东营分公司为被告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497279.60元、违约金490000元,并要求丢失机具按约定价格赔偿、租赁物归还前继续计算租赁费。2008年7月1日马文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08年7月31日前租赁费838946元、违约金490000元、2008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每天租赁费按933.165元计算、机具丢失赔偿款551975元。2008年7月14日马文强申请撤回了对三建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起诉。2008年9月25日,马文强与三建公司达成和解��议,内容为:“被告三建公司共欠原告马文强租赁物赔偿款、租赁费分别551975元和838946元。其中2007年10月15日前租赁物赔偿款、租赁费70万元整,2007年10月15日后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原告马文强自动放弃。就上述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请法院予以确认。1、被告三建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给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30万元,2008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2009年2月1日前将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20万元全部结清;2、原告马文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河商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三建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申诉人三建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顾震五外欠款192421元,因顾震五、张振录另案起诉了三建公司,经本院朱里人民法庭审理并作出(2011)寒朱商初字第18号判决,确定欠款数额为142421元,因此被申诉人三建公司的原诉数额应扣除5万元(192421-142421)。再审中申诉人马洪儒为证明其申诉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福勇2005年4月13日书写的借据一张,证明三建公司总经理李福勇欠其借款5万元。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蒋习武)销货收据六张,证明河口牛金电器商店蒋习武材料款已付清。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蒋习武的签字且时间也不对,不能证明申诉人的主张。3、(高清江)收料单一张(附原审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明条复印件三份),证明不欠高清江款。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申诉人签字认可的欠条相矛盾,不能证明申诉人的主张。4、与顾震五发生业务单据四张(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欠顾震五的款已付清。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的主张。5、刘安民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刘安民的欠款已结清,被申诉人付款与申诉人无关。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时间与发生业务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申诉人的主张。6、于兆星和马洪儒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原审三建公司没有提供我给于兆星的任何欠条,范中柱、王家山是三建公司安排到我施工队的施工员。被申诉人三建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范中柱、王家山是马洪儒的工作人员,我们是根据二人出具的证明计算出欠于兆星的欠款。7、廖艳宾的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廖艳宾的欠款已结清,被申诉人主张的垫付款与申诉人无关。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时间与发生业务时间不符,且第二张收据上并无廖艳宾的签字,不能证明申诉人的主张。8、(孙玉亮)的收到条一张、收款收据二张(高永录、刘俊涛),证明王庆军的欠款已结清,被申诉人付款与��诉人无关。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的主张。9、三建公司主张为我垫付肖直清款项没有依据,原审中仅根据崔春平出具的一份证明就主张欠肖直清6600元,该笔欠款不能认定。被申诉人三建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崔春平当时是马洪儒的施工队长,而且崔春平是在马洪儒施工期间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我公司垫付的事实。10、安盛公司和河口名房两家公司2007年8月18日前的租赁费由我付,之后的应由三建公司付,有鉴定书为证。被申诉人三建公司对此质证认为马洪儒所说的交接时间不对,应该是2007年10月16日。11、周海东出具的支款单一份,证明该项款项已经付清。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笔款项是我公司付的所有欠款的最后一笔,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的主张。12、三建公司整理的我与孙玉亮的账单三份,证明三建公司主张为我垫付款项不��合事实。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孙玉亮的签字不能确认,后两张证明无孙玉亮的签字,不能证明申诉人的主张。13、赵树海的收到条两张,证明赵树海的欠款已付清。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向赵树海付款均有马洪儒工作人员的签字,这两笔并不在我们主张的欠款之内。14、隋连涛出具的收到证明条三张、齐永林等出具证明一份、三建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隋连涛、齐永林等人的工资是我支付的,三建公司主张的为我垫付工资不成立。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马洪儒招聘的人员,工资理应由马洪儒支付,但因工人上访,我公司为马洪儒垫付了工资,我们主张的是垫付部分。15、王显涛工资表一份,证明王显涛的欠款已付清,三建公司主张的为我垫付工资不成立。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王显涛和马洪儒所欠款项确认后,欠条已交到公司,申诉人提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6、马洪儒与孙自银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王家山与李宝令工程量结算表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三建公司主张的为我垫付欠款不成立。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马洪儒和孙自银已经写了对账证明,确认了已付款项,未付款项由我公司垫付。17、孙道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建公司于2007年9月1日强行接管了我承包的工程。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孙道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监理公司,这份证据与我公司掌握的证据相矛盾,不应采信。18、马洪儒与马文强的结算表三份,另外两份结算表在三建公司,证明我与马文强之前的欠款已全部结清,三建公司主张为我垫付租赁费没有依据。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与马文强的租赁费纠纷是通过东营市河口区���院处理的,马文强对结算表的真实性并不认可。19、高廷芝、马文强、隋连涛、李福勇、中院到监理公司调取证据的录音。被申诉人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录音是复制件、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内容也不能证明申诉人的主张。再审中被申诉人为反驳申诉人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2007年9月30日潍坊市寒亭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三建公司通知申诉人“请尽快组织施工,按约定工期完工,否则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申诉人质证认为被申诉人给我送过通知,但我没收。2、2007年10月24日潍坊市寒亭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三建公司通知申诉人“10月26日前组织施工,否则视为放弃承包;10月26日前到工地与公司对现场物资进行盘点,逾期不到视为认可公司单方盘点结果”。申诉人质证认为被申诉人给我送过通知,但我没收。3、2007年8月26日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的“答复条件”的报告。申诉人质证认为该报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出具的。4、提供2007年10月10日和11月28日监理记录各一份,证明三建公司于2007年10月14日接管工地。申请人质证认为杨士杰不是现场监理,该监理记录没有证明效力。5、提供申诉人马洪儒的父亲马毅签收的收料单三张,证明2007年9月1日三建公司没有接管工地。申请人质证认为三建公司接管工地后,当时工地并没有停工,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6、提供三建公司文件一份、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潍坊寒亭区人民法院(2010)寒民初字第43号判决书一份、2007年8月25日孙自银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申诉人撤出工地后三建公司才接管工地的事实。申请人质证认为2007年9月1日前的款项是我付的,被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7、提供与申诉人马洪儒签订的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工程由申诉人承包,所有债权债务应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对该承包合同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认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初字第122号和第123号民事判决判系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约定申诉人承包被申诉人的十分公司对涉案二项工程进行施工,除按一定标准上交管理费外,由申诉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该约定应当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初字第122号和第12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诉人将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申诉人,但对被申诉人施工过程中的外欠款问题未予处理,被申诉人就该问题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被申诉人的起诉已经通过其他案件处理、本院不应另行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申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因此,申诉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外欠款应予负责。申诉人施工是以十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对于外欠款被申诉人依法对外必须负责并在债权人追要时予以垫付,十分公司的账目最终也应由被申诉人负责,因此,对于申诉人施工期间的外欠款,被申诉人已经垫付的部分有权要求申诉人支付,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因最终要由被申诉人负责,在生效判决已判令被申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申诉人的情况下,被申诉人也有权要求申诉人支付。关于被申诉人三建公司主张的为申诉人马洪儒垫付马文强的建筑机具租赁费70万元。该纠纷马文强以三建公司、三建公司东营分公司为被告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要求丢失机具按约定价格赔偿、租赁物归还前继续计算租赁费。后马文强申请撤回了对三建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起诉,与三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三建公司共欠原告马文强租赁物赔偿款、租赁费分别551975元和838946元。其中2007年10月15日前租赁物赔偿款、租赁费70万元整,2007年10月15日后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原告马文强自动放弃。”从该协议看马文强主张的欠款包含马洪儒施工期间和三建公司接管后的租赁费用,在马文强申请撤回了对三建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起诉后,与三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马文强自动放弃三建公司接管后的租赁费用,由三建公司偿还马洪儒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70万元。马洪儒主张与马文强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并提供了双方的结算表,三建公司称马文强对结算表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三建公司在马洪儒与马文强对马洪儒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垫付了70万元租赁费用,现被申诉人三建公司主张由申诉人马洪儒偿还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诉人三建公司主张的申诉人马洪儒与顾震五外欠款192421元。因顾震五、张振录另案起诉了三建公司,经本院朱里法庭审理并作出(2011)寒朱商初字第18号判决,确定欠款数额为142421元,因此被申诉人三建公司的原诉数额应扣除5万元(192421-142421)。综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申诉人涉案工程的施工,以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十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建有独立的会计账目,现由被申诉人掌管。被申诉人将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申诉人,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支付垫付款和外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申诉人应支付被申诉人1552631.39元(2302631.39-700000-5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9)寒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二、申诉人马洪儒支付被申诉人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1552631.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1元,由申诉人马洪儒负担18774元,被申诉人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乐勇审判员  刘晓燕审判员  于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