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底庆利与王强、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庆利,王强,X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底庆利,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回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高云生,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师玉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回族,河北省易县。原告底庆利与被告王强、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生,被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玉涛、张红娟,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底庆利诉称,原告有电工技术,平时受雇于人在村里打工。2014年5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强在被告XXX家打工,从事楼梯焊接工作。上午八点多钟,被告XXX给原告扶着梯子,原告蹬着梯子上二楼准备作业。在上楼过程中,因为被告XXX没有扶好梯子,梯子滑倒,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左胳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XXX租车将原告送到易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易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因伤势严重,易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后,因需住院治疗,该院没有床位,原告被送到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治疗。因为受伤,原告遭到巨大损失,而被告王强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外,不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703.83元。被告王强辩称,我与李建伟、底庆利、马洪全、张某都是附近几个村的乡亲,我们几个人有电气焊的手艺,所以就在附近村子里联系一些电气焊的活作为经济收入维持生计,我们几个人根据自己的关系联系活,谁联系到活之后就相互联系共同干活,我们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经济利益也相互平等,并且我们几个人有口头承诺“在我们干活期间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自己承担责任,我们其他干活的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5月份在梁格庄村XXX家干活是XXX找的我,然后我联系到底庆利一起给XXX干活,由XXX负责购买原料,我和底庆利只负责干活,由XXX负责给我们两个人发工资,从中我没有获得底庆利一分钱好处。我的观点是:我与底庆利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经济利益平等,并且我们有口头承诺,我与其他干活的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事故原因与我无关;我给底庆利的5000元是因底庆利看伤急需用钱向我借的,并非我应付的医疗费。底庆利起诉我的事我认为其是无理取闹,歪曲事实,纯属诬告。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发生事故事实不符,并且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014年5月,我家中有点焊接楼梯的活儿,经我独子李艳青与北百泉村的王强协商,把这点活包给他让他做,当时口头约定:“活不多,要多少钱给多少,王强个人定,其他事除材料之外,一切与我无关。”过了几天,在5月25日王强带着一个小伙子来我家焊楼梯,8点多钟,我和王强在房顶说话时,我们看见原告靠近梯子,我告知原告梯子没放平,一条腿悬着不安全,当时我和王强在一个位置上,我们两都愣住了,多次喊道“别上了,不安全”,可是原告不听劝阻,强行爬蹬,这时我急了,赶紧跑过去拽梯子,可是梯子只露五公分左右,没有拽住,一瞬间原告已滑落下去,受伤倒在地上。这样我赶紧喊人来帮忙,大家重新放好梯子,我和王强才下来,我赶紧联系出租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全面检查,后来原告家属赶到易县医院协商,把原告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当时我也随同他们一起去的北京,医生检查后说没有大碍,让交3000元押金,因为没有床位,这样我们和原告按医院安排去了北京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安排好后,我和其他人当晚回到易县。我把焊接的活包给王强,包工费直接支付给王强,原告是王强找来干活的,他直接受雇于王强,听王强的安排,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我认为完全应由其自己负责。综上我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摔伤也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尽房东情分送他到医院检查,并且事后王强又重新组织工人给我焊好楼梯,我把1000元工钱支付给他,所以,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过后,原告底庆利与被告王强自愿组合在一起做焊工工作,王强从主家支取工资后发给底庆利。2014年4月22日被告XXX家需焊接楼梯,找到被告王强,二人约定焊接楼梯材料由被告XXX提供,被告王强找人焊接楼梯并提供相应工具,人工按180元/天计算,工具按40元/天计算,活儿干完后按工结账。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强与原告去被告XXX家焊接楼梯,原告和王强的工资均为180元/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XXX与原告底庆利共同将梯子往东挪,腾出原来放梯子的位置建楼梯,原告在蹬梯子上房时,梯子下滑,原告被摔,原告受伤后,到易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又转到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5月3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花费检查、医疗费、复查费共计78061.45元,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诊断为“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全休一月,陪护一人;术后门诊复查。”2014年9月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9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强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XXX垫付去易县人民医院交通费、检查费共计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例、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306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检查、医疗费、复查费共计78061.45元;2、误工费:因底庆利为城区种植业生产人员,故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365×36天=1347.68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13664元/年÷365天×30天=1123.06,加上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共计1573.06元;4、交通费:入院、出院及复查租车费酌定每次500元,共计1500元,伤残等级鉴定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7、二次手术费9000元;8、鉴定费1560元;9、受伤后去易县人民医院交通、检查费550元;以上共计184512.19元。本院认为,被告XXX以每人每天180元的工资标准将楼梯焊接工作交由王强完成,被告王强找原告底庆利合作完成此项工作,原告的工资虽经王强手给付,但王强与原告的工资数额相等,且王强与原告为了生计自愿组合在一起为XXX干活,原告底庆利、被告王强与被告XXX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底庆利与被告王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之间为共同受益人,原告底庆利上梯子时应检查梯子是否放稳,为确保安全应找人扶住梯子再上楼,而原告在未检查也未找人扶住梯子的情况下就蹬梯子致梯子滑下受伤,原告底庆利有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XXX与原告挪动梯子变动位置时,应预料到提供劳务者要蹬梯上楼作业,应将梯子放稳而未放稳致原告摔伤,被告XXX也有过错,原告底庆利作为焊工对安全的注意义务应高于被告XXX,《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XXX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较为合理,即被告XXX赔偿原告底庆利经济损失184512.19×30%=55353.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50元,还应赔偿原告54803.65元;被告王强的证人张某虽然证明王强与工友有“出了事故自己负责”的口头约定,但原告底庆利对此不予认可,且陈述与证人张某没在一起工作过,被告王强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王强主张“出了事故自己负责”的事实不予采信。共同受益人王强虽无过错,但原告底庆利是为实现双方共同利益而受伤,根据公平原则王强补偿原告底庆利应负经济损失(184512.19-55353.65=129158.54)的20%即25831.70元较为适宜,扣除王强已支付的5000元,王强还应补偿原告2083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底庆利经济赔偿54803.65元;二、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底庆利经济补偿20831.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310元,由被告XXX负担1170元,被告王强负担320元,原告底庆利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