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锦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锦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9号抗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锦明,男,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广州市白云区,原任广州市××人民政府副区长。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桓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锦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锦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锦明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吴锦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吴锦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上诉人吴锦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吴锦明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伟宏代理审判员 陈韶妍代理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