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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甲,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陈某乙,男,1985年4月2日出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后来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到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每每要求探望婚生子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障碍,严重影响原告与婚生子的母子亲情。现请求判决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陈某丙2次,具体为每月第2个及第4个周五下午由原告到学校将陈某丙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陈某丙返校。被告陈某乙辩称,离婚后原告陈某甲经常晚间甚至凌晨打电话给被告,要求与婚生子通话,影响被告休息。因被告现已有女友,有时候原告无理跑到被告家中吵闹,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活,也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认可原告享有探望权,但原告请求的探望方式不合理,将会打乱婚生子的生活规律,对婚生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被告同意每2个月让原告探望1次,时间为第1个月第2周的周末1天,探望方式:由被告父亲带婚生子陈某丙到事先约定的地点见面、相处,但不同意原告将陈某丙接回其住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4、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随时可以探望孩子,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等。当天,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向原、被告颁发离婚证书。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就探望权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辩解婚生子陈某丙若由原告带回,将会打乱婚生子的生活规律,不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的原告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请求每月2次与婚生子陈某丙相处,切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地点、时间以尽量减少对陈某丙日常生活和今后学习的影响为原则确定。被告辩解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带回,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1个星期六和第3个星期六上午9时后(遇当日或次日陈某丙需上学则顺延至下1个星期六)到被告陈某乙处接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至次日下午17时前将陈某丙送回被告陈某乙处,接送陈某丙过程中,被告陈某乙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