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闫祖顺与付明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祖顺,付明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闫祖顺。委托代理人揭兴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明玉。原告闫祖顺与被告付明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祖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兴铸,被告付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祖顺诉称:我受被告付明玉的雇请在宜昌市猇亭区体育场工地上做工,2013年10月14日9时许,我在钢架上做工时,因钢架倒塌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付明玉与闵泽柱将我送至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我为付明玉提供劳务的时候受伤,付明玉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明玉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62元,包含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残疾赔偿金17812元(8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6800元(120元/天×120140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180(20元×59天)、鉴定费1600元。被告付明玉辩称:原告闫祖顺不是我雇请的,我与闫祖顺是工友关系,我也是打工的,闫祖顺受伤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9时许,原告闫祖顺受被告付明玉的雇请在宜昌市猇亭区体育场工地做工时,因钢架倒塌导致闫祖顺受伤,闫祖顺受伤后付明玉等人将其送至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住院治疗59天,其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加强适当功能锻炼。2014年5月2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闫祖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140天。闫祖顺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闫祖顺为农业户口,闫祖顺受伤后,被告付明玉已向闫祖顺支付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院据实核定本案中原告闫祖顺因此次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36763.15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误工费14869.15元(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年÷365天×140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闫祖顺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出具的出院小结1份、诊断证明1份,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闵先波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闫祖顺与被告付明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二是原告闫祖顺损失赔偿问题二是原告闫祖顺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针对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闫祖顺与被告付明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闫祖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闵先波的证人证言,闵先波也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证言证明闫祖顺系付明玉雇请的,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付明玉也表示闫祖顺受伤后,由其本人和其他人将闫祖顺送至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住院治疗,之后其本人支付闫祖顺现金2500元。虽然付明玉的陈述“将闫祖顺送至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住院治疗,之后其本人支付闫祖顺现金2500元”,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闫祖顺与付明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但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闵先波的证言来看,闫祖顺与付明玉之间存在雇请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闫祖顺已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付明玉辩称与闫祖顺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闫祖顺与付明玉存在雇佣关系。付明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闫祖顺的损失赔偿问题关于原告闫祖顺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闫祖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付明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闫祖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闫祖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59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祖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闫祖顺系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祖顺请求的误工费,其标准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5750元计算140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祖顺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祖顺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闫祖顺的经济损失36763.15元,由付明玉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付明玉已支付的2500元,付明玉还应赔偿34263.15元。综上据此,原告闫祖顺与被告付明玉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付明玉应赔偿原告闫祖顺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明玉赔偿原告闫祖顺经济损失34263.15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祖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闫祖顺负担93元,被告付明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衷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