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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5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聚鑫鞋业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497号原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宁河县宁河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3-1)。法定代表人邢少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玉新,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天津聚鑫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后台村。法定代表人李正起,天津聚鑫鞋业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龙,天津聚鑫鞋业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公司)与被告天津聚鑫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玉新、翟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缘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车间3及食堂的建筑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依合同约定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59028.71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需给付原告违约金4524104.7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59028.71元,违约金4524104.7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91661.57元,违约金4173397.7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991661.57元为基数,以自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为计算期间,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间内随着国家利率的调整进行调整。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一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再作为诉讼请求主张。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发包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聚鑫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1991661.57元。不同意被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以法院核算数额为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经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的车间3及食堂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02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06年5月1日前付工程总价的30%,2006年9月1日前付工程总价的20%,2007年1月1日前付工程总价的30%,余款在2007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时,每逾期一天应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车间3于2006年8月15日竣工,食堂于2006年9月30日竣工。被告依合同约定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本案工程及另案工程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出具欠款证明,原告按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另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比例计算本案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91661.57元,被告对此欠款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本案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91661.57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欠款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有关规定,违约金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违约金的给付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确定。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按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亦明显过高,诉讼中被告主张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规定,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据此,本院考虑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该利益损失以原告主张的一年期银行贷款确定。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考虑惩罚性为辅,在原告主张的一年期银行贷款的基础上上浮30%为宜。具体计算为以工程欠款1991661.57元为基数,以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为计算期间,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1179845.71元,被告应当按此数额给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一中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项不再作为诉讼请求主张,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聚鑫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91661.57元,违约金人民币1179845.71元,合计人民币317150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82元,原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10元,被告天津聚鑫鞋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娟代理审判员  王宝新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