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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31号原告方某甲,男,汉族,住珙县罗渡苗族乡。委托代理人毛美权,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汉族,住珙县上罗镇。。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于2015年1月13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伟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农历2012年正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3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今年夏天,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后,双方结束了同居关系。故原告方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方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方正洪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蒋某某于农历2012年正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3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结束同居关系。非婚生子方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方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原告父亲方某丙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对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双方都应承担抚养义务。基于非婚生子方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非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方某甲抚养非婚生子方某乙;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蒋某某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方光耀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甲与被告蒋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抚养;被告蒋某某自2015年1月起(含本月)每月向原告方某甲给付方某乙抚养费300元至方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保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