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于香梅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香梅,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杏行初字第1号原告于香梅,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存吉,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原告于香梅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吉,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梁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4)0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于香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决定对其工伤申请不予受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于香梅身份证;2、单位出具的关于于香梅申请认定工伤的请求报告;3、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收件回执;8、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4)0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于香梅诉称,其是太原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12月23日在上班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其一直不知道这种情况下可以办理工伤手续,单位也没有通知其可以办理工伤,直到2014年10月份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才知道,其认为是单位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并人社审工字不(2014)0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表一份。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香梅称其于2008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事故发生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受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于香梅的情况不适用该规定。综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香梅系太原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12月23日于香梅在太原市王村南街路段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受伤,2014年10月29日于香梅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11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于香梅的申请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4)0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该《条例》同时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于香梅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从原告于香梅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到其最早主张权利之日止,已远超过《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且超过时限无正当法定事由。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于香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4)03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香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香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于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人民陪审员 曹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