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申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胡焕玉与康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焕玉,康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阿中民申字第1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焕玉,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土地承包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胡跃玲,女,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智,男,汉族,1943年11月23日出生,阿瓦提县盐场退休职工,住阿瓦提县。申请再审人胡焕玉因与被申请人康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组织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胡焕玉称:根据(2006)阿中民一终字第57号一案中反映,调解协议并非我女儿胡耀美所签,且合同是2000年1月1日签订,而康智签订合同时间是2002年2月7日,在没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可能有发包权;如果合同成立,康智也未按照合同提供水源,构成违约;一、二审认为应按照康智诉求上交的年限和鉴定的香梨价格折价确定承包费有误,我放弃鉴定是因为梨树2007、2008年大面积死于低温冻害,属情势变更,应当免除上交义务。被申请人康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康智于1996年经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同意在该林场居民点开垦荒地40.6亩。1998年4月3日该土地承包给了侯登保,但侯登保实际耕种21.5亩土地。1999年1月1日,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与汪远新签订800亩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1月1日汪远新以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工会农场名义与候登保签订了21.5亩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1月16日,汪远新以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工会农场名义与张民建签订19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后侯登保的承包土地转由胡焕玉之女胡耀美耕种。张民建承包的土地转由刘景周耕种。2002年2月7日康智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签订40.6亩土地承包合同,但未向康智交付土地,康智遂诉至法院。2004年3月18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阿中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汪远新与胡耀美、刘景周的承包合同解除,由康智与胡耀美、刘景周重新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后康智与胡耀美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胡耀美亦未向康智交纳任何费用,康智以胡耀美侵权为由诉至法院。2006年9月4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阿中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康智与胡耀美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康智将21.5亩土地承包给胡耀美定植香梨,第七年上交果品即:2006年每亩土地上交100公斤;2007年每亩土地上交200公斤;至2011年每亩土地上交600公斤;2012年每亩土地上交800公斤等等;上交产品单果重90克以上占五成,单果重100克以上占五成;果品成熟起一个月内交清,果品必须无虫害,无病斑,无伤痕,果柄完整,果型端正,如合格果品不够者,按当年市场价格付款;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胡耀美死亡,上述土地由胡焕玉继续经营种植并继续履行胡耀美与康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种植土地期间,胡焕玉未按合同约定向康智上交2011年、2012年果品。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胡焕玉对康智诉求中的香梨价格提出异议,经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评估,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2011年香梨规格90克,数量6450公斤,价值为25800元;规格100克,数量6450公斤,价值为35475元;2012年香梨规格90克,8600公斤,价值为30100元;规格100克,8600公斤,价值为38700元;康智交纳鉴定费用3902元。胡焕玉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一直未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要求办理相关复核鉴定手续,该局于2013年12月9日终止了复核鉴定的办理。后胡焕玉明确表示放弃复核鉴定的权利。在本案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胡焕玉与被申请人康智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应予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胡焕玉未按约向康智上交2011、2012年度的果品,康智诉讼请求胡焕玉按照鉴定的香梨价格折价交纳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胡焕玉认为其与康智无土地承包关系,且康智未按约供水属于违约的申请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胡焕玉认为其因梨树2007、2008年大面积死于低温冻害,属情势变更,应当免除上交义务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因其就免责事宜与康智未协商一致,康智亦不认可,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胡焕玉的申请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胡焕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克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