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方雪芳与方志芳及方庆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雪芳,方志芳,方庆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雪芳,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志芳,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庆秋,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方雪芳因与方志芳、方庆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泽、方志芳、方庆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雪芳与方志芳系兄妹关系。1993年方雪芳出嫁。1995年12月31日方雪芳、方志芳的父亲方灶火与绩溪县瀛洲乡龙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且该合同书上载明承包户主为方灶火,土名为“双隔塘”承包责任田在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登记范围内。另查,方灶火现已去世。2013年,方雪芳与方志芳对坐落在浒里村土名为“双隔塘”承包责任田的经营权归属发生争议。为此,方雪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志芳、方庆秋立即停止对方雪芳承包经营的土名为“双隔塘”0.57亩责任田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方志芳、方庆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的承包。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了二轮承包,二轮承包是在一轮承包基础上确定的,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本案中,方雪芳父亲和方志芳均于1995年12月31日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参与了二轮承包,双方讼争的名为“双隔塘”的承包责任田在其父亲方灶火名下。方雪芳于1993年出嫁,其已经成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其父亲去世后,双方讼争的名为“双隔塘”的承包责任田一直为方雪芳耕种,但方雪芳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已从父亲手中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方志芳作为儿子,除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以外,也有权继承父亲名下的承包责任田。因此,本案讼争的名为“双隔塘”的承包责任田的经营权由谁继承,应通过诉讼解决。方雪芳在讼争的责任田内进行了种植,投入了资金与劳力,也得到了村民的认同,方志芳夫妇采取非法的方式擅自将方雪芳种植的油菜毁坏,应当予以赔偿,按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赔偿3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志芳、方庆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方雪芳经济损失300元;二、驳回方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雪芳负担。方雪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诉争双隔塘0.57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根据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证明,双方诉争承包田在上诉人出嫁前后均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系双隔塘0.57亩责任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一审认为方志芳作为方灶火的儿子有权继承父亲名下的承包责任田,本案诉争的双隔塘0.57亩责任田的经营权由谁继承,应通过诉讼解决。属适用法律不当。3、根据案涉责任田每季节应得收入500元计算,上诉人实际损失为20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元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双隔塘0.57亩责任田的侵害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方志芳、方庆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一审诉请赔偿损失为1000元,二审中请求赔偿损失2000元,系改变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雪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雪芳的身份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的田地是方雪芳与其父亲方灶火共同承包经营;3、绩溪县瀛洲镇龙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方雪芳与其父亲方灶火为同一承包经营户,且诉争的田地一直由方雪芳耕种和缴纳农业税;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志芳、方庆秋承包经营田地的情况,两人承包经营的田地与诉争的田地无关;5、绩溪县瀛洲镇龙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方志芳、方庆秋侵占方雪芳田地的事实,且经村委会出面调解未果。方志芳、方庆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土地所有权证由方志芳夫妇交费办理并持有,证上登记的田地是由方志芳与其姐姐方双芳耕种;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承包合同书于1995年签订,诉争的田地与方雪芳无关,方雪芳于1993年已出嫁;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志芳与其姐姐方双芳签订抚养其母亲及财产分割协议,均与方雪芳无关;4、照片原件九张,证明方雪芳长期在外地打工,导致方雪芳在丈夫家的田地长期荒芜;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方雪芳原在村民组的责任田已经注销。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无异。二审另查明:1995年12月31日方雪芳父亲方灶火与绩溪县瀛洲乡龙川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时,方灶火、胡春榴、方秋芳、方雪芳、方成芳5人系安徽省绩溪县赢洲乡浒里村第一村民组113号家庭成员。2006年12月25日,方雪芳从该户迁出至赢洲乡浒里村第二村民组,此后,方雪芳未分得承包责任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方雪芳是否具备诉争的双隔塘0.57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2、承包责任田的经营权是否应通过继承诉讼确认;3、一审判决方志芳、方庆秋赔偿方雪芳经济损失3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承包形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本案中,方灶火与绩溪县瀛洲乡龙川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时,方雪芳系该家庭承包户成员,且方雪芳户口迁出后未分得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方雪芳对该家庭承包土地依法享有经营权。诉争的双隔塘0.57亩责任田系该家庭承包田的一部分,故方雪芳对该责任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方志芳于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已作为另一家庭承包户与绩溪县瀛洲乡龙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故不享有案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一审认为方志芳作为方灶火的儿子有权继承父亲名下的承包责任田,本案诉争的双隔塘0.57亩责任田的经营权由谁继承,应通过诉讼解决不当。方志芳、方庆秋擅自将方雪芳经营责任田中种植的油菜毁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方雪芳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方志芳、方庆秋立即停止对其承包经营的双隔塘0.57亩责任田的侵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方志芳、方庆秋的违法行为给方雪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方雪芳在一审中请求赔偿其损失1000元,其上诉请求赔偿2000元,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方雪芳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方志芳、方庆秋赔偿方雪芳300元损失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二、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方志芳、方庆秋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方雪芳承包经营的双隔塘0.57亩责任田的侵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方志芳、方庆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少华审判员 叶丽芸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