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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二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韩德惠、贾艳秋与高崇、贾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德惠,贾艳秋,高崇,贾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惠,住拜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艳秋,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崇,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继军,住拜泉县。上诉人韩德惠、贾艳秋为与被上诉人高崇、贾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5日原告高崇、贾继军分四次从被告韩德惠、贾艳秋夫妻二人经营的哈尔滨啤酒驻拜泉经销处购买啤酒812箱,同时给付二被告啤酒箱和啤酒瓶的押金26,000.00元,被告贾艳秋为二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据一张,待原告高崇、贾继军将啤酒箱和啤酒瓶返还后,二被告将押金款退还。原告高崇、贾继军依约将啤酒箱和啤酒瓶返还被告贾艳秋、韩德惠后,二被告一直未返还押金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押金款26,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立案阶段初步确定案由为抵押权纠纷,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原告高崇、贾继军从被告处购买啤酒对啤酒箱和啤酒瓶的押金。押金与物权中的抵押权性质不同,实应属于啤酒买卖合同中的附属条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更为符合,故确定为宜。至于被告韩德惠、贾艳秋是否应连带返还原告高崇、贾继军啤酒箱和啤酒瓶押金款26,000.00元,原告高崇、贾继军从被告贾艳秋、韩德惠经营的哈尔滨啤酒经销处购买啤酒,并交付了啤酒箱、啤酒瓶押金26,000.00元,被告贾艳秋为原告高崇、贾继军出具押金收据四张,在原告高崇、贾继军与被告贾艳秋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高崇、贾继军依约返还啤酒箱和啤酒瓶后,被告贾艳秋有义务返还押金款26,000.00元。又因被告韩德惠与贾艳秋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哈尔滨啤酒拜泉经销处,哈尔滨啤酒拜泉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被告贾艳秋无证据证明该经销处由其自行经营,并且经营所得归其所有,应认定原告高崇、贾继军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韩德惠针对此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艳秋、韩德惠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崇、贾继军啤酒瓶押金款26,000.00元(原告高崇16,400.00元、原告贾继军9,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贾艳秋、韩德惠负担。韩德惠、贾艳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处交了箱瓶押金,但是我们又把押金交给了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并给付押金款。二、上诉人韩德惠、贾艳秋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贾艳秋是法人,此事与韩德惠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针对韩德惠、贾艳秋的上诉请求,高崇、贾继军答辩称:被上诉人将箱瓶押金交给了上诉人,现在箱瓶已经返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就应该将押金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崇、贾继军从贾艳秋、韩德惠经营的哈尔滨啤酒拜泉经销处购买啤酒,并交付了啤酒箱、啤酒瓶押金26,0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贾艳秋为高崇、贾继军出具了26,000.00元押金收据,在高崇、贾继军依约返还啤酒箱和啤酒瓶后,贾艳秋有义务返还高崇、贾继军押金款26,000.00元。因韩德惠与贾艳秋系夫妻关系,哈尔滨啤酒拜泉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原审法院认定高崇、贾继军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押金交给了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并给付押金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贾艳秋、韩德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