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大埔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6年3月1日,双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大会堂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登记后,原告在香港与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两年,由于双方性格不融合,略因家庭琐事便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大约2009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湛江市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也无电话联系,原告曾二次去香港找被告,但均找不到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将近5年之久,夫妻感情实际早已破裂,为了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及现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湛江市,被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2005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3月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大会堂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告在香港共同生活了约2年时间,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渐趋不和,2009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到湛江市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亦不再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2年后分居至今已5年多,双方互不联系,无法保持正常的夫妻交流或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审 判 员 吴红丽人民陪审员 杨飞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