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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余劲鸿与吴作燕、吴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劲鸿,吴作燕,吴晗,欧启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442号原告余劲鸿,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作燕,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晗,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延生,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启顺,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余劲鸿与被告吴作燕、吴晗、欧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劲鸿的委托代理人邱树华及其被告吴晗的委托代理人欧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作燕、欧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劲鸿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吴作燕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1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7.5万元),如未能按时返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评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笔债务由被告欧启顺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朋友章朝阳的账户于2011年7月14日分别向被告吴作燕和其指定的账户汇入300万元款项,2011年7月15日借款人吴作燕和担保人欧启顺向原告出具借到3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一份,2012年5月13日,因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借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延长至2012年11月13日,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取,每月支付,同时还约定,该笔债务除由被告欧启顺继续担保外,增加被告吴晗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由于被告在延长期限届满后仍不返还借款,原告两次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在接函后仍不能返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决被告吴作燕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承担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00.32万元,此后仍需按照此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决被告吴作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吴晗、欧启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利率应按同期六个月计算,具体金额以吴作燕提交的答辩金额为准。被告吴作燕答辩称,借款30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已经给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充抵借款本金,经计算,尚欠原告余劲鸿的借款本金为2542811元,自2013年7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760809元(按月利率1.87%计16个月)。被告欧启顺辩称,1、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2、原告余劲鸿与被告吴作燕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13日,未经其同意,也未签字确认。3、原告余劲鸿委托律师邮寄的律师函其未收到,且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送达,不影响答辩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原告余劲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7月15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转账专用凭证》二份、2011年7月15日《借条》一份、2012年5月13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吴作燕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取(每月7.5万元),每月支付如未能按时返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评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笔债务由被告欧启顺、吴晗程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的二年。原告通过朋友章朝阳的账户于2011年7月14日分别向吴作燕和吴作燕指定的欧永账户汇入300万元款项,借款人吴作燕和担保人欧启顺向原告出具的借到3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一份。证据2、2014年3月18日《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律师函》(附:邮政特快专递凭证)、2014年8月25日《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律师函》(附:邮政特快专递凭证),证明由于被告在延长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返还借款,原告而二次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在接函后仍不能返还借款。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晗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上面没有被告吴晗的签名,对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吴晗、吴作燕、欧启顺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吴作燕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7.5万元),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欧启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期满后的两年。2012年5月13日,原告余劲鸿与被告吴作燕、吴晗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13日,每月14日前支付当月利息7.5万元(月利息2.5%),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被告吴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期满后的两年,被告吴作燕分别于2013年2月7日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30万,共计60万元给原告余劲鸿。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余劲鸿因本案纠纷委托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作燕、欧启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本金为3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止,2013年2月7日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30万元是用于支付之前的利息,被告吴晗提出利息支付到2012年10月14日(每月7.5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3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3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对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3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吴作燕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载明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故本院认定该笔还款用于偿还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至2013年6月(每月7.5万元)。关于被告吴晗、吴作燕提出已经给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充抵借款本金,利率应按同期六个月计算,尚欠原告余劲鸿的借款本金为2542811元,自2013年7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760809元(按月利率1.87%计16个月),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已付利息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吴作燕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3000000元×2.5%×23个月=1725000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作燕应支付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65610元/月×42个月=2755620元(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照月利率2.187%计算)。故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被告吴作燕应付原告利息为2755620元-1725000元=1030620元,借款的本金为300万元。被告吴晗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晗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作燕追偿。关于原告余劲鸿要求被告欧启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余劲鸿与被告吴作燕、欧启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原告主张被告欧启顺的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主债务期满后两年,且被告未在2012年5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中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余劲鸿委托律师于2014年3月25日邮寄的律师函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且并无被告欧启顺的签收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启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1.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作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劲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3062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作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劲鸿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吴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作燕追偿。四、驳回原告余劲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46元,由被告吴作燕、吴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经代理审判员  黄 凯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