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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孙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案 的 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北大沟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系被告人母亲。辩护人刘杰,系铁岭市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在北大沟村后山一山道口处,因被害人刘某某撤走垫道的木头,导致被告人孙某某与其父孙某某的三轮车无法通行,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某用木棒抡了孙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见其父被打,一气之下用绞木棒打伤了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为右尺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两处轻伤。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复发性抑郁缓解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事后,被告人父亲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在北大沟村后山一山道口处,因被害人刘某某撤走垫道的木头,导致被告人孙某某与其父孙某某的三轮车无法通行,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某用木棒抡了孙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见其父被打,一气之下用绞木棒打伤了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为右尺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两处轻伤。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复发性抑郁缓解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事后,被告人父亲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轻伤的情况;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患情感性精神障碍、复发性抑郁缓解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木棒的情况;5、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偿还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于松洋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