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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开元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涵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郑某在莆田市涵江区“V8音乐会所”门口的广场上因琐事与闽B×××××号轿车上的被告人李甲及同案犯俞某某(已判刑)发生口角。被告人李甲、同案犯俞某某遂下车追赶郑某,后双方互殴,郑某被被告人李甲与同案犯俞某某一伙持械打伤。郑某在场的朋友“狼狗”、“阿辉”、“阿涵”(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见状冲出来,被告人李甲见状便离开现场寻找工具欲返回继续参与殴打。期间,郑某伙同“狼狗”、“阿辉”、“阿涵”等人持械将同案犯俞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郑某左顶部检见4.0cm已缝合挫裂创、右额顶部检见1.9cm已缝合挫裂创伴两边0.5cm表皮裂伤(其中0.5cm挫裂创属于面部)、左胸部检见3cm×1.4cm挫伤,其身上检见的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标准;同案犯俞某某左额顶部检见3.4cm已愈合创口(其中0.8cm创口属于面部)、左面部检见1.1cm、2.1cm、3.4cm、1.2cm、已愈合创口、左颈部检见2.4cm已愈合创口,面部创口累计长度8.6cm,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标准。另查明,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李甲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百汇大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至25日寄押于潍坊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常某、林某、徐某、李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同案犯俞某某的供述、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法医学某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李甲因琐事伙同同案犯俞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郑某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郑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甲与同案犯俞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郑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上诉人李甲上诉称:其没有持械,虽有参与殴打但未打到被害人身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甲、同案犯俞某某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后,追赶郑某,后双方互殴,郑某被上诉人李甲、同案犯俞某某一伙持械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常某、林某、徐某、李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同案犯俞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且上诉人李甲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甲以其没有持械,虽有参与殴打但未打到被害人身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因琐事争执而伙同同案犯持械殴打被害人郑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据此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甲以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寿统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