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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兴兰与仇义锋、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兰,仇义锋,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赵兴兰。委托代理人李祖庆。被告仇义锋。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张静。原告赵兴兰与被告仇义锋、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军独任审判。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庆,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兰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仇义锋向原告赵兴兰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10天。被告张勇提供担保。2013年9月20日,被告仇义锋偿还借款38万元,下欠12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仇义锋偿还借款12万元,被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义锋未作答辩。被告张勇对原告赵兴兰所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仇义锋向原告赵兴兰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10天。被告张勇提供担保。同月20日,被告仇义锋偿还借款38万元,下欠12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对于上述事实,原告赵兴兰作了陈述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赵兴兰还陈述借款期满即不间断向被告仇义锋、张勇催要借款;被告张勇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并承认原告赵兴兰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仇义锋向原告赵兴兰担保借款后,应当履行全部清偿义务,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侵犯了原告赵兴兰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勇虽主张以超过保证期间,但原告赵兴兰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其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张勇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向原告赵兴兰的借款12万元;被告张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义锋追偿。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仇义锋、张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