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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邱波与李斌、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邱波。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楚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邱波诉被告李斌、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梦农商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下称财保云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其乐,被告李斌、被告云梦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财保云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波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斌驾驶被告云梦农商行所有,在被告财保云梦公司投保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市城区长征路283号银监局门前路段时,与载乘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斌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共计10172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家庭成员户口本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父母需要赡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三: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伤情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已经法医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同时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证据六:鄂K×××××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证明鄂K×××××号车车主情况,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证据七:鄂K×××××号车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被告李斌、被告云梦农商行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我们已垫付了16444.76元,应扣除另一责任人舒文德应承担的部分。肇事车属原云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改制为云梦农商行,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我们承担的我们承担,其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李斌、被告云梦农商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各1份。证明李斌及云梦农商行的自然情况及其主体资格,“云梦县农村信息合作联社”现更名为“云梦农商行”。李斌系云梦农商行司机。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斌驾驶原云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鄂K×××××号帕萨特牌小轿车与舒文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李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舒文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邱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李斌垫付邱波因交通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16444.76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云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李斌驾驶的鄂K×××××号帕萨特牌小轿车在财保云梦公司参投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被告财保云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舒文德驾驶无牌车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责。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赔偿标准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的鉴定书我公司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我公司放弃重新鉴定。被告财保云梦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斌、被告云梦农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父母需赡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漏列了当事人,舒文德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医疗费还应有李斌垫付款。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不准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财保云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性质不清,来能说明其父母需赡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认交通事故定书的结论不准确,舒文德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病历未加盖公章,无出院记录,无费用清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对被告李斌、被告云梦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云梦公司对被告李斌、被告云梦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准确,舒文德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需要病历佐证,住院天数为18天。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被告李斌、被告云梦农商行证据三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及费用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被告财保云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审后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40分,被告李斌驾驶被告云梦农商行(原云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鄂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自云梦县至孝感市银监局,当其驾车沿长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感市城区长征路283号银监局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银监局大院时遇案外人舒文德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邱波沿长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避让不及,导致舒文德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鄂K×××××号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邱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邱波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16444.76元,由被告李斌支付。原告自己用去门诊费600元。该事故经孝感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孝公认字(2014)第01-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文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波无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邱波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11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波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5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2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鄂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云梦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邱波与案外人舒文德已达成赔偿协议,其放弃了对舒文德的赔偿要求。还查明,原告邱波的被扶养人父亲邱伯安,1949年4月29日出生,母亲丁宝珍,1949年7月27日出生,分别在针布厂、毛巾线业公司退休,享受养老待遇。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01-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责任由被告云梦农商行承担,本院酌定被告云梦农商行承担70%责任,舒文德承担30%责任。原告邱波的受伤构成××,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被告应给予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因舒文德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本院不作处理。鄂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云梦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云梦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云梦农商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财保云梦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云梦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父母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其不应作本案的被抚养人。原告邱波的损失为;医疗费17044.76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9413.42元,(2290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7145.46元。被告财保云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邱波74700.70元(87145元-1200元-21244.76元+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代替被告云梦农商行赔偿原告邱波各项损失7871.33元(21244.76元-10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邱波74700.7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代替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波各项损失7871.33元。被告李斌、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在执行中一并扣除。二、被告李斌、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波鉴定费840元(1200元×70﹪)。三、驳回原告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李斌、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原告邱波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97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娟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