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丹诉赵潇、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赵潇,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佘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潇,男,汉族。被告金玲,女,汉族。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徐伦平,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丹与被告赵潇、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勇,被告赵潇、金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徐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陈丹与被告赵潇、金玲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5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15个月,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2%,每月1日支付利息。当日被告用其拥有的XX米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当天转现金75万元到被告账上。该笔借款时至2014年7月,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9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夫妻对前述借款事实全部予以确认,并全部重新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此特将该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6万元、违约金2875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4300元,且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房屋对原告借款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该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赵潇、金玲辩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7月9日、8月9日、9月2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90万元、60万元、75万元、75万元,共计380万元。但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本、付息共计879万余元,已超付原告396万余元,现不应再归还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请。抵押权未办理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对于二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服务费应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7月9日、8月9日、9月2日、9月17日,原告陈丹分别向被告金玲转账支付80万元、90万元、60万元、75万元、75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陈丹与被告金玲、赵潇(金玲、赵潇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5份,分别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90万元、60万元、75万元、75万元,借款期间分别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二被告以XX房屋分别为上述2013年4月1日借款80万元、2013年8月9日借款60万元、2013年9月2日借款7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截至法庭调查结束之日,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2014年9月22日,被告金玲、赵潇还向原告陈丹出具借款借据5份,分别载明借到陈丹交付借款80万元、90万元、60万元、75万元、7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付息日为每月1日,每月另支付1%的服务费。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原告陈丹及其丈夫汪刚分28次向被告金玲转款累计1400万余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转款累计879万余元(其中2014年8月4日转款4000元,2014年9月1日转款20000元)。因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原告遂将2013年4月1日借款80万元、7月9日借款90万元、8月9日借款60万元、9月2日借款75万元、9月17日借款75万元分别以(2015)旌民初字第34、37、35、36、38号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每月分别按2%、1%标准支付利息、服务费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陈丹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佘勇为陈丹诉赵潇、金玲借款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用为122760元。2014年12月16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向陈丹开具金额分别为25560元、29160元、19440元、24300元、24300元的发票五张。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6.15%。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潇、金玲于2013年4月1日、7月9日、8月9日、9月2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90万元、60万元、75万元、75万元之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利率等借款事项进行书面确认。然而在2014年9月22日之后,二被告便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已违反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款项879万余元,借款本金、利息已经还清,并已超付原告396万余元。因二被告主张支付879万余元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发生于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之日(2014年9月22日)以前,而本案还存在原告及其丈夫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向被告金玲大量转款之事实(累计转款金额1400余万元),即原、被告之间除本案诉争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另,被告主张借款之后一年半时间中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高达879万余元,其数额为(2015)旌民初字第34、35、36、37、38号案所涉借款总额380万元的2倍有余,其盲目的还款方式和大量的还款金额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上述分析及本案实际,对于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已还清之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自认被告每月分别按照2%、1%标准,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日支付利息、服务费至2014年6月30日,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利息、服务费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当庭又提出超付部分抵作本金,故对于超出上述标准部分的利息、服务费7.125万元【75万元×(3%/月-6.15%/年×4倍÷12个月)×10个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将其冲抵尚欠的借款本金,即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875万元(75万元-7.125万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服务费至2014年6月30日,但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被告还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转款4000元、20000元,应将上述转款24000元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资金利息。根据本案诉争借款金额75万元在(2015)旌民初字第34、35、36、37、38号案所涉借款总额380万元中的比例,本院认定上述转款24000元中支付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为4730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而原告所举委托合同、发票已证实原告已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4300元,故对于上述为催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4300元,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另,借款合同虽约定二被告以都江堰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原、被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抵押权未生效,故对于原告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已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现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共同还款等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潇、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丹借款本金678750元、支付律师费24300元,并以上述本金678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730元);二、驳回原告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4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30元,由原告承担1430元,被告赵潇、金玲负担16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