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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梁山天华轴承有限公司与淄博博山正大减速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天华轴承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正大减速机械厂,常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天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法定代表人:马士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孚,男,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博山正大减速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负责人:宋顺利,厂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永,男,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常传海,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梁山天华轴承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山天华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孚,被上诉人淄博博山正大减速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永,原审第三人常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轴承买卖业务往来。自2004年至2012年年底,第三人常传海一直担任原告梁山天华轴承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大部分由第三人常传海经手办理。2010年1月29日,被告淄博博山正大减速机械厂工作人员周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轴承款:肆万叁仟元正,¥43000元,周华,2010年1月29号”。该欠条有被添加、涂改部分,大写金额添加“零玖拾”三字,小写金额涂改为43090。原、被告均否认系自己添加、涂改,原告当庭认可以43000.00元作为该欠条货款。2010年5月到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先后出具入库单七份、收条三份,对该部分货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该十份单据记载的货物价值6909.66元,被告认可价值7000.00元左右。2011年9月10日,第三人常传海在被告提供的票号为102000522117159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的汇票。同一日,第三人常传海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确认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0元。被告主张承兑汇票及收到条记载的现金均是支付的货款,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共支付第三人货款5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支付过货款1000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支付货款现金10000.00元,但否认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交来的货款,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9909.66元。第三人认可收到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在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时辩称收汇票系与被告进行汇票对换,其用多张小金额的换被告一张大金额的;第二次到庭时又辩称被告系支付同日收条记载的10000.00元货款,在其为被告找回30000.00元后,其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认可第三人的系与被告进行汇票对换的陈述,不认可第三人关于收到被告以汇票支付货款10000.00元的陈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既往事实。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业务往来均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与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第三人与被告的业务往来是代表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且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曾披露原告公司,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辩称涉案货款系其与第三人之间业务往来产生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其与第三人业务往来所欠货款由2010年1月29日的欠条记载金额43000.00元及2010年5月到2011年11月期间十份单据记载的货物7000.00元左右组成。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49909.6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0元,目前尚欠29909.66元,但被告否认2010年支付过货款,其辩称2011年9月10日已支付50000.00元,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被告对2011年9月10日第三人出具收条确认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2010年付款情况,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既往事实,现被告主张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举证证明已向时为原告销售人员的第三人交付了价值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人也认可收到该承兑汇票。原告否认系支付货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用于支付货款,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对其未收到货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在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再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山天华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梁山天华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梁山天华轴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淄博博山正大减速机械厂并非在支付4万元承兑汇票的同时又支付现金一万元,所欠货款并未付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淄博博山正大减速机械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常传海无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山天华轴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博山正大减速机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买受方,在收到上诉人所供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入库单及收条金额共计49909.66元,扣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0年偿还的10000.00元和2011年9月10日支付的100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29909.66元。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曾于2010年支付上诉人10000.00元,并主张于2011年9月10日向上诉人的业务员即原审第三人常传海交付40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及现金10000.00元,自此已付清全部欠款。对此,原审第三人认可收到该承兑汇票及被上诉人所持收条的真实性,并辩称在收到被上诉人40000.00元承兑汇票后,又返还被上诉人现金30000.00元,扣减后实际只收取了10000.00元。上诉人虽认可原审第三人的上述辩称,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返还现金30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且,在被上诉人尚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业务员主张又返还被上诉人30000.00元,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29909.66元应予偿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0元,由上诉人梁山天华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马士军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