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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XX强与吴旗长征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吴旗长征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XX强,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生,陕西省志丹县人。被告吴旗长征中学。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物资局上洼。法定代表人刘月团,该校董事长。原告XX强与被告吴旗长征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旗长城中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强诉称,2004年9月14日刘月团作为被告吴旗长征中学的董事长在筹建该校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XX强向法庭提供借款条据原件一张,证明2004年9月14日被告吴旗长征中学借原告15万元,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吴旗长征中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吴起支行调取了以下证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2004年9月份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8%。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14日刘月团作为被告吴旗长征中学的董事长在筹建该校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XX强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XX强出具借款条据一张,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9月份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8%,换算成月利率为0.57%。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旗长征中学给原告XX强出具的借据就借款数额、用途及利率约定明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XX强请求被告吴旗长征中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旗长征中学偿还原告XX强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13日止的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10.602万元(150000×0.57%×124月),本息合计25.60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吴旗长征中学承担。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鸿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康全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