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曾用名:惠某甲、惠某乙),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系银川市某宾馆员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11月11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罚款2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3时55分,被告人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立交桥东侧时,与道路北侧护拦发生碰撞,造成惠某受伤、车辆及护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惠某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铁路立交桥东侧时,与道路北侧护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惠某受伤、车辆及护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属于醉酒。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自己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惠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㈤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罚款200元折抵罚金200元,剩余28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白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树锴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