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富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双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新疆天富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双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新城西路柯柯亚。法定代表人:杨立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富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号美克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陈军民。原审被告: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园经四路侧。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双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前旗沙德格苏木后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平。上诉人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新疆天富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双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后,被告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鄯善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鄯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的签订地明确写明为石河子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协议选择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新疆天富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能约定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本案原告依据产品购销合同中票据承兑问题诉至法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只能适用于合同的双方,不能适用于第三人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鄯善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新疆天富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合同引起纠纷。新疆天富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的签订地为石河子市,因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春审判员 赵永刚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