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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锐驰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锐驰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20号原告上海锐驰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东。委托代理人王松江,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爱莲,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上海锐驰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锐驰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及案外人上海锐驰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均签订了《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委托被告在上海地区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业务,原告与案外人共用一个财务人员。2014年9月28日,财务将应由案外人支付被告的人民币32,000元税款误以原告名义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答应返还,且案外人已另行支付了该笔税款。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原告一笔未名用途的款项32,000元,因被告的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无法退还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4年9月28日、9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和案外人上海锐驰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的账号内汇入了款项32,000元;2、2014年10月31日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原件,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不明款项32,000元,因被告的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无法退还原告。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收取原告的款项32,000元,但确认其收取该笔款项并无合法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款项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锐驰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