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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孟立宣与陈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立宣,陈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孟立宣,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均,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3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承武,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立宣与被告陈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当庭申请了对原告孟立宣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误工损失日的评估,鉴定结束后,原告孟立宣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对鉴定结论进行了书面质证,被告陈均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孟立宣及其代理人李祥,被告陈均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的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立宣诉称,2012年12月7日16时,被告陈均驾驶车牌号为渝F0XX**的中型自卸货车由郭温路往温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温泉岔路口时,遇原告孟立宣驾驶车牌号为渝FL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温泉往郭家方向行驶,因被告陈均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孟立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郭家中队认定,被告陈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孟立宣无责任。原告在出事当天被送往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到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去医疗费14481.46元,其中被告陈均垫付7980.7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渝F0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4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3847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988.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均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原告孟立宣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渝F0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均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医疗费应以票据原件为准,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医疗费中扣除2000元不纳入保险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不申请医疗费医保范围内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23天。误工天数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申请误工损失日评估。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均辩称,被告陈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一致。被告陈均向原告孟立宣垫付医疗费7980.7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获得的赔偿应扣除被告陈均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陈均同意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2000元不纳入保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6时,被告陈均驾驶车牌号为渝F0XX**的中型自卸货车由郭温路往温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温泉岔路口时,遇原告孟立宣驾驶车牌号为渝FL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温泉往郭家方向行驶,因被告陈均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孟立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郭家中队认定,被告陈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孟立宣无责任。原告在出事当天被送往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到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去医疗费14481.46元,其中被告陈均垫付7980.7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1月17日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本次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误工损失日的评估,2014年8月1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建议以其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计算为宜。2014年12月23日,该所补充说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以其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计算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交纳本次鉴定费用1400元。渝F0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享有20%的免赔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陈均、太平洋财险自愿达成原告孟立宣的医疗费中扣除2000元不纳入保险理赔的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及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渝F0XX**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陈均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被告陈均赔偿20%。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孟立宣因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孟立宣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4481.4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真实性较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均、太平洋财险自愿达成的医疗费中扣除2000元不纳入保险理赔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较符合当前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天数23天为准;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610元(70元/天×23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孟立宣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95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计406天,原告主张405天是其行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依法确认为38475元(95元/天×405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护、伤残鉴定人次及当时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医院的交通费标准,可酌情核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陈均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带来了痛苦,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孟立宣在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4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384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57356.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384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521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481.46元(含被告陈均、太平洋财险协议扣除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5171.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37.17元[(5171.46-2000)元×(1-20%)],由被告陈均赔偿2634.29元[(5171.46-2000)元×20%+2000元],陈均向原告垫付的7980.70元,超出其应赔偿部分的5346.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均。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交纳的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7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立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384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52185元;二、原告孟立宣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4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517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37.17元;由被告陈均赔偿2634.29元(被告陈均向原告孟立宣垫付了7980.70元,超出其应赔偿部分的5346.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其向原告孟立宣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均);三、原告孟立宣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孟立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孟立宣负担240元,被告陈均负担240元(诉讼费原告孟立宣已缴纳,被告陈均应负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少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清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