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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沙州路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助力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变卖给魏某某。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2.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小强”窜至三明市海关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三明市三元区某保险公司门口的助力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变卖给卢某某。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55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3.2014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陈某乙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三元街某办公室盗走一套鸡翅木办公桌、靠背椅、茶几各一张、条形凳四张等办公家具,并由王某某将该套办公家具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变卖给邓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办公家具价值人民币11880元。现该套办公家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4年6月的一天,余某某(另案处理)因欠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700元,便提出将一部助力车抵给其,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并于同年6月14日22时许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变卖给三明市三元区城关附近游戏机店的黄某某。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12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某。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小宇头”驾驶助力车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其于次日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变卖给张某某,并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00元。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82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褚某某。3.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助力车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变卖给黄某某,并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00元。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38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卫林。4.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门口附近向杨某某追讨欠款人民币800元时,因杨某某无钱归还,在被告人陈某某打了其一顿后,杨某某提出将一部助力车拿给被告人陈某某抵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助力车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红旗商场店内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在三明市海关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某保险公司门口的助力车,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因该起盗窃数额尚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当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释放。同时,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因被告人陈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十五日,故对其不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也未交纳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1000元。2014年8月28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从被告人陈某某住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晶体一包,吸毒工具二套。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车辆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三明市佳兴车行信誉卡复印件、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调取证据料清单、出库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09)元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韩某某、褚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4)51号、62号、89号、133号、151号、185号关于被盗大阳牌等各品牌助力车、鸡翅木家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向他人购买或帮助他人代为销售助力车4辆,价值人民币1047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提出,2014年8月4日,其和王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具搬走只是为了帮助保管,并没有想盗窃。经查,2014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前未征得被害人陈某乙亲友同意的情况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乙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三元街某室办公室内鸡翅木办公桌、靠背椅、茶几各一张、条形凳四张搬走,藏匿在邓某甲的麻将馆。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也未将所谓“保管”情况告知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友。后该套家具由王某某出卖,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各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分得的赃款用于挥霍。该事实表明,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且还具有一年内多次盗窃,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涉赃物案发后均被追回,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前,公安机关已因同一事实对其刑事拘留15日,可依法折抵刑期。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追缴的被盗办公桌一张、靠背椅一张、茶几一张、凳子四张,依法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毒品一包、吸毒工具二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 伟审 判 员  张朝炼人民陪审员  李玉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成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