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马爱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马爱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向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红,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马爱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安,被上诉人马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爱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马爱红和张建国共同成立北京国宏鑫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了登记注册。在国宏公司经营期间,马爱红投入资金共计165万元。2011年9月7日,马爱红和张建国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签订了《退股协议》(本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由马爱红将所持国宏公司股份转让给张建国,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65万元。2011年10月13日,马爱红和张建国双方协商一致,就张建国向马爱红支付股权转让款事宜签订了《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张建国将投资款(即股权转让款)165万元分期退还给马爱红,退还日期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每半年退还一次,分四次退还。上述《还款计划》签订后至今,张建国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马爱红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建国向马爱红支付股权转让款1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国承担。马爱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国宏公司章程;2、《退股协议》;3、《还款计划》;4、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张建国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马爱红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退股协议》,到2011年9月7日,马爱红应该将股份退给张建国,双方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可是目前马爱红还占有49.5%的股份,目前双方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马爱红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对利息的请求也不认可。张建国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退股协议》1份、《还款计划》2份;2、国宏公司与案外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材料。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张建国对马爱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马爱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且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张建国提交的证据1中的《退股协议》,第3条内容有对日期的涂改,涂改后的日期与马爱红提交的《退股协议》第3条不同,故一审法院对张建国提交的《退股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张建国提交的证据1中的2份《还款计划》,其中1份与马爱红提交的《还款计划》内容一致,对该份《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另1份《还款计划》,有张建国手写的备注“此还款协议从搬出金日吉通工业园区至开始正常生产经营之日起生效”,对该手写部分内容,马爱红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爱红和张建国系国宏公司股东,国宏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国,张建国出资数额为255000元,马爱红出资数额为245000元。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马爱红向国宏公司陆续出资共计165万元。2011年9月7日,马爱红和张建国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马爱红决定退出国宏公司并将其持有国宏公司49.5%的股份转让给张建国,张建国在2011年9月7日到2012年3月6日期间将马爱红投入资金165万元,退还给马爱红。该《退股协议》受股人处有张建国签名及国宏公司盖章。2011年10月13日,马爱红和张建国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甲方为马爱红,乙方为张建国(国宏公司)。约定:乙方将投资款165万元分期退还马爱红,退还日期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半年退还40万元,分四次退还完毕。《还款计划》甲方处有马爱红签字,乙方处有张建国签名及国宏公司盖章。张建国未向马爱红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爱红和张建国签订的《退股协议》和《还款计划》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即马爱红将其持有的国宏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张建国,双方约定张建国返还马爱红投资款165万元,应视为张建国支付马爱红股权转让款165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由于张建国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马爱红要求张建国支付16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马爱红和张建国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张建国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马爱红要求张建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建国抗辩称,马爱红应先将股份退给张建国,双方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马爱红和张建国签订的《退股协议》和《还款计划》均未约定办理退股(即股权转让)手续的时间,故张建国要求马爱红先行退股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爱红股权转让款一百六十五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六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建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中张建国和马爱红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双方未约定办理退股(即股权转让)手续的时间,故张建国要求马爱红先行退股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这一点基本事实认定上一审法院属于对《退股协议》中有关股份转出事实约定的错误理解和判定,该《退股协议》中第2条明确约定:马爱红决定退出国宏公司,将持有国宏公司49.5%的股份转出,同时该《退股协议》和后来的《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165万元由张建国支付给对方,据此尽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办理退股手续的时间,但将股份转出是双方明确约定的马爱红的履行义务,股份转出的事实因素已经包含了时间因素,无需单独明确约定时间,在没有先发生股份转出这一履行事实的情况下,马爱红无权要求张建国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且至今马爱红仍然持有国宏公司49.5%的股份,该股份尚未转出,基于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解该《退股协议》的具体条款中马爱红应该先行履行股份转出的义务,张建国才能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张建国基于股份转出的事实,基于马爱红目前仍然持有股份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抗辩权完全正当、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爱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马爱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张建国和马爱红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约定:马爱红决定退出国宏公司,将持有国宏公司49.5%的股份转出,受股人张建国,为此张建国和马爱红签订的协议虽名为《退股协议》,但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该《退股协议》及《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张建国未按和马爱红之间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马爱红起诉要求张建国给付股权转让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张建国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张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张建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