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任某。法定代理人程某(原告母亲)。被执行人于某某。申请执行人任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任某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任某子女抚育费15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前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年2���26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