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2062号原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兴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慈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荣公司)与被告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杰,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起诉被告追偿权一案标的为40万元,经法院一审、二审认为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7.02事故2011年9月16日成某作业队伤者黄A善后处理协调会上,成某表态愿意多赔1万元,而5人各一万元已由原告垫付,对此5万元二审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86号判决后,经多方查找,找到了原告给付3人每人1万元的充分证据。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3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民事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向死、伤者赔偿了100多万元,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诉讼的标的是40万元,不是本案起诉的3万元。2、(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成某表态愿意每人多承担1万元的赔偿款,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现原告有了证据才重新起诉。3、黄A、杨F、洪安斌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善后协调会上承诺给每个伤者多赔偿1万元,此款已经由民荣公司支付了。被告成某辩称,答辩人主张要求被答辩人承担2011年7月2日因工伤事故造成成某作业队伤者的赔偿,对3名伤者每人给付1万元进行追偿。答辩人认为该纠纷被答辩人已于2012年9月份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答辩人民荣公司在当时积极处理死者和伤者的善后事宜,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其做法值得肯定,但原告行使追偿权,须依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的责任人作为追偿的主体。本案中,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多方因素导致了该事故后果的发生,但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为王B作为架子工作业队长,在拆除外架过程中,监管不严,没有履行安全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该结论是政府成立的调查组作出,并经安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结论,是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王B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选任施工人员不当也是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之一。答辩人成某在施工中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被答辩人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答辩人有新的证据,但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予以解决,不能作为新案进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安汉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是追偿权的主体,案件已经处理了,不能在起诉。2、(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上诉理���不成立,原告应提起再审而不是再起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标的中包含了本案的3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是否是证人本人的签字无法证实。因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三份证言均系打印体,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中洪安斌(死者杨C的丈夫)于2011年7月3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领取了赔偿款。而黄A协调会是9月16日召开,洪安斌的证言与事实明显不符。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原告民荣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安康市第二中学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该中学学生公寓楼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为安康市金诚监理公司。原告在建设中,于2011年4月18日与成某签订合同,将建设工程中宿舍楼和餐厅外墙面砖工程承包给成某作业队施工,施工中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约定由成某作业队自负,并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成某叫来杨D、石E、杨F、黄A、杨C等5人从事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2011年7月2日上午,架子工翁亿才、陈长安、陈长才、翁亿明、汪存军5人拆除公寓楼外脚手架,杨D、石E、杨F、黄A、杨C5人站在脚手架上擦洗外墙装饰砖。在拆除过程中外架倒塌,造成杨C等二人死亡,杨D、石E、杨F、黄A等8人受伤的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康市政府成立了“7.02”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1年7月20日,安康市安全生���监督管理局以安市安监管发(2011)36号文认定该事故为责任事故,并对事故责任做了划分及处理。事故发生后,民荣公司赔偿了死者杨C、伤者杨D、石E、杨F、黄A各项损失合计1320185.44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成某、胡耀堂承担原告垫付的部分赔偿款400000元。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2)安汉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成某、胡耀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以成某对于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某承诺给其施工队五名伤亡工人每人加赔一万元为由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2011年9月16日在成某作业队伤者黄A善后处理协调会上,成某表态愿意多赔一万元,但成某该承诺是否适用于其作业队其他四名死伤者,以及民荣公司最终赔偿款是否包含成某承诺赔偿数额,民荣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现以有证据证实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其承诺的每人多赔偿1万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3万元。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赔偿义务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再向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人要求偿还其已经赔偿的一部或者全部赔偿金的权利。原告民荣公司在“7.02”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死者和伤者的善后事宜,并积极给予死伤者赔偿损失共计1320185.44元。原告以被告在黄A善后协调会上承诺给伤者多赔偿10000元,原告已代被告兑现了被告的承诺每人多赔偿1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三名死伤者30000元赔偿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在伤者黄A善后协��会上表态其愿意多赔偿10000元,成某的承诺仅针对受害人黄A,成某与受害人之间并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该承诺对双方均不具约束力。民荣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协议仅仅是其与受害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无事故责任的成某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成某在黄A协调会上的表态是否也适用于其他四人及达成协议的赔偿款中是否含有被告承诺的赔偿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且赔偿协议书上被告作为协议当事人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亦未事后追认原告代为垫付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赔偿款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存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