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南芳申请执行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唐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文申请执行人唐南芳,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唐南芳申请执行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公证文书没有通过诉讼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为此,本院通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4日进行听证,但被执行人无故不参加听证。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隆昌县公证处以(2014)隆证字第79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公证书明确载明,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乙方作出了自愿接受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省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付邦清审判员 徐 萍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