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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王绍蒙、傅磊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小蒙),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傅某(又名傅某昌),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郭芹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振、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张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爱良、李德刚(二人均在逃)驾车来到邢台县南石门镇田某某门市仓库,盗窃轮胎46条,经评估价值为71380元。次日三人将盗窃的部分轮胎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到山东茌平县被告人王某某、傅某的门市,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轮胎23条,经评估价值为35480元;被告人傅某收购轮胎10条,经评估价值为143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傅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李某某等人盗窃来的轮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和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杨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主动缴纳罚金。六、被告人系偶犯、初犯。综合以上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和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和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其次,被告人傅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一、被告人傅某属初犯、无前科。二、被告人傅某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三、被告人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四、被告人傅某自小父母因病去世,现家里有一位八十多岁爷爷需要抚养,还有年幼孩子需要抚养。建议对被告人傅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爱良、李德刚(二人均在逃)驾车来到邢台县南石门镇田某某门市仓库,盗窃轮胎46条,经评估价值为71380元。次日三人将盗窃的部分轮胎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到山东茌平县被告人王某某、傅某的门市,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轮胎23条,经评估价值为35480元;被告人傅某收购轮胎10条,经评估价值为14350元。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他门市仓库的轮胎是2014年2月16日、22日新进的,当时没有几个人知道,应该是2月26日或27日被盗的。一共被盗了46条轮胎,其中昌丰牌1200型2条,1100型5条;三角牌1200型2条;佳安牌1200型4条;永通牌1200型3条;龙城牌1200型12条;同辉牌1200型1条;千鑫牌1200型2条;广珠牌1200型3条;陆凯牌1200型4条;三工牌1200型8条。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4)第2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被盗46条轮胎总评估价值为71380元没有异议。2、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4)第2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被盗46条轮胎总评估价值为71380元。3、证人陈某某证言,他和李爱良、田某某都在邢台县南石门镇附近开轮胎修理门市。2014年春节以后,他和也在附近开轮胎修理门市的霍某甲、赵某某在至尊肥牛饭店吃饭时,霍某甲说见田某某门市进了不少新轮胎,当时就是随口一说。过了几天李爱良找到他门市说想让他帮忙偷田某某门市仓库的轮胎,他说不敢,李爱良就说从山东老家叫几个人,带车过来偷。2014年2月份下旬一天晚上,他和霍某甲、李爱良吃完饭往回走,李爱良接了个电话说老家帮他偷轮胎的人开车来了。然后就一起到西环,接到一辆白色无牌照货车,车上有两名年轻男子。后李爱良开车把他送到门市,还问他是否一起去偷,他说不敢去。李爱良就说让他不要对别人讲。李爱良偷田某某仓库的轮胎没有给他分钱,事后请他和霍某甲、赵某某吃了顿饭。4、证人霍某甲证言,他听李爱良说过要偷田某某仓库的轮胎,还说让他参加,他说不敢,李爱良就说找老家的人过来偷。偷了以后,李爱良让他们保密,说会感谢他们。后来李爱良从山东回来后,请他和陈某某、赵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李爱良和陈某某、赵某某还在一个足疗店里找了小姐。李爱良说是偷了46条轮胎,估计价值4、5万元钱。5、证人赵某某证言,李爱良知道田某某仓库进了不少新轮胎,就说让他帮着去偷,他不愿意干,李爱良就说找山东老乡过来偷,后来田某某仓库轮胎就被盗了,第二天李爱良还打电话让他看看有什么动静。过了几天李爱良回来后还请他和霍某甲、陈某某吃饭喝酒了。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2月份下旬,在邢台开轮胎修补门市的本村的李爱良打电话说听霍老大和小宝说他们旁边汽修门市仓库新进了不少轮胎,让他和本村的李德刚一起过去帮其把轮胎偷回山东。李德刚也是其联系的,后来他们就同意了。在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开他的六轮白色金杯牌货车(无牌、无手续、报废车)和李德刚一起来到邢台,后来他和李爱良、李德刚一起喝酒喝到晚上12点左右,然后他开车拉着李爱良、李德刚,由李爱良领路,来到一个大路西边没多远路南的一个铁门旁,他打开窗户钻进去,把屋门从里面打开,三人一起把屋里的大货车轮胎装到他的货车上,装满车屋里就剩下3-4条轮胎,然后李爱良开车拉着他们走下路到了威县,从威县上高速一直到了山东茌平县城。大约偷了40多条轮胎,在路上掉了几条,到老家就剩下40条了。他们将轮胎分别卖到他们县城小昌和小孟轮胎修补门市了,都是前年他和李爱良收旧轮胎时认识的。那天凌晨他们开车先来到小孟(王某某)门市,当时门市开着门,小孟没在,李爱良说把轮胎编号抹掉,就没人能认出这轮胎是哪个经销商卖的了,他们就从小孟门市拿了个磨光机把所有轮胎的编号抹掉了,到早上7、8点钟,小孟也过来了,李爱良告诉其这些轮胎是河北别人顶账给的,问其要不要,小孟问为什么把编号抹掉,李爱良说怕两省经销商闹矛盾,后来小孟要了大概23条(具体多少条记不清了),是李爱良具体谈的价格,小孟分三次分别给了29700元,钱先由他拿着。当天把剩下的10条轮胎卖给了小昌(傅某),小昌后来给了10200元。卖给小昌时也是说的同样的理由。卖的轮胎一个平均比市场价低200元左右,卖轮胎共39000多元,除了给李爱良2000元请邢台的知情人吃饭和开车加油及高速费,剩下的钱他和李爱良、李德刚平均分了。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4)第2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被盗46条轮胎总评估价值为71380元没有异议。在公安阶段退的赃款5万元是他和李爱良、李德刚三人的家人共同交的。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在茌平县经营一家“专业火补轮胎”门市,李某某以前经常到他店里收购旧轮胎,所以就熟识了。2014年3月份左右一天凌晨5点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说其抵账来一些轮胎,问他要不要,其在他门市的等他,后来到8点左右他到了门市看到李某某和李爱良开着一辆白色四轮小卡车,他看了看轮胎,发现轮胎的编号都磨没了,他就问是怎么回事,李某某和李爱良就说轮胎是三保轮胎,价格高,磨了编号按普通轮胎卖给他,具体事怎么回事他也没有问,当时也是怀疑这个轮胎来路不正,就是为了便宜要了这些轮胎,后来才知道是李某某从邢台那边偷的轮胎,其给的价格比正常进货价便宜200元左右,他买了23条,平均每条1000元,他一共给了李某某他们23000元。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评估中心评估他所收购的23条轮胎的总价值为35480元没有异议。8、被告人傅某供述,以前李某某经常来他店里收购旧轮胎,所以就认识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起床后他看到李某某、李爱良在他门市东边王某某门市上卸了一批新轮胎,他就问轮胎是哪里来的,李某某、李爱良说是抵账抵来的,当时他就发现轮胎上的编号都磨没有了,但是他见王某某要了其的轮胎,他看价格便宜就买了10条轮胎,分两次一共给了李某某10200元,他感觉每条轮胎比市场价低了200元左右,就是贪图小便宜,当时怀疑过可能来路不正,是偷的,但是没有多想。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评估中心评估他所收购的10条轮胎总价值为14350元没有异议。9、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三份,证实2014年5月4日下午4点左右,经规劝,上网在逃人员李某某到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7月29日该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傅某抓获。10、扣押清单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5万元。另有以下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1、李某某辩护人提交的李某某亲属同被害人田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田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条各一份,显示李某某退赃21380元,赔偿损失6620元,田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2、王某某亲属提交的被害人田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条各一份,显示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田某某损失3000元,田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3、山东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纳入社区矫正。4、山东省茌平县季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傅某家庭情况。另有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价值713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分别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其中王某某涉案价值35480元、傅某涉案价值143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全部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傅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傅某的辩护人当庭所提与此相符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车辆,在实施盗窃及销赃活动中均积极参与,其辩护人所提其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牛 菲人民陪审员  刘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美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