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4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智杰与林泉、关紫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杰,林泉,关紫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364号原告刘智杰,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金武(特别代理),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泉,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关紫贵,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刘智杰诉被告林泉、关紫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泉、关紫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杰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林泉因经商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由被告关紫贵担保。双方还约定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林泉、关紫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泉、关紫贵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智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林泉由被告关紫贵担保向原告刘智杰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泉、关紫贵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泉由被告关紫贵担保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刘智杰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由被告林泉为借款人、被告关紫贵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次催讨均未果。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林泉经被告关紫贵担保向原告刘智杰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林泉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紫贵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对被告林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泉、关紫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智杰借款人民币十四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关紫贵对被告林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林泉、关紫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