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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282号原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A10-10801。法定代表人:雷思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峰永,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大华曼哈顿*号楼*层内。负责人:韩晖,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强。原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高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峰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超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号牌为陕A×××××的城市公交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2013年6月24日9时许,原告公司司机胡小平驾驶陕A×××××号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刑初字第00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家属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396.53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60元,死亡赔偿金145138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6063元,合计347847.53元,其中,原告在事发后垫付95000元。上述判决书判决胡小平赔偿347847.53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经碑林区法院执行庭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剩余款项142847.53元的赔偿款,并支付了诉讼费3693元,合计241540.53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41540.53元,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154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里包含的3693元的诉讼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赔付,对于其余的237847.53元的保险金额被告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所以被告无法进行理算,并不是被告不给原告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牌号为陕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2013年6月24日9时许,原告公司员工胡小平驾驶陕A×××××号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太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十字北侧向右转弯时将被害人赵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碑刑初字第00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胡小平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347847.53元(其中95000元原告四超公司已赔付);本案原告四超公司再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已依照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了142847.53元的赔偿款,本案被告亦支付了110000元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保险单、(2013)碑刑初字第00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车牌号为陕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照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碑刑初字第00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履行了237847.53元的赔偿义务,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3784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2013)碑刑初字第00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执行诉讼费3693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37847.53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金钱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扈艳红校对:刘媛媛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