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8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唐某某携带纸钱、线香和爆竹到本组垒子山岳父母坟前祭拜。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点燃纸钱、线香和爆竹,祭拜完毕后未清理余火,未确定有无起火隐患,便离开返回家中,后引发森林大火。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54.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4.3公顷,灌木林地8.1公顷,疏林地面积10.3公顷,荒山面积11.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3.9万元。同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衡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祭祖时,疏忽大意,引发森林大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与林地承包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谅解,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衡阳县金兰镇联江村王家村民小组和七一小组出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种植树苗面积共计约7.3公顷(110亩)。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刘某某在辖区内一贯表现较好,除本次犯罪外,以前无犯罪记录。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火灾现场及范围图,种植树苗证明,证人刘某甲、聂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祭坟焚烧冥币香烛和燃放爆竹后,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54.1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3.9万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实际履行赔偿协议,还种植树苗7.3公顷,获得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谅解,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衡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胡兴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